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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律师林维强办理票据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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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 更新时间:2026年02月09日09:55:45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强,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枫林家苑8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恒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泓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与龙腾达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规定。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第一组电子回执打印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了案涉票据;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原印章模糊不清,仅被上诉人在照片打印件上加盖了公章;第三组证据《企业对账函》亦为照片打印件,原件并无被上诉人的公章,即该份对账函并没有发函人的签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在打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而且该对账函的日期处有明显改动的痕迹。2、在一审案件审理中龙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龙腾达公司长期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达700余万元,因此龙腾达公司是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一审将与被告的自认效力及于全部被告是明显错误的。即便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龙腾达公司之间于本案案涉票据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被上诉人从龙腾达公司背书转让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汇票金额40万元,在案涉票据转让之前;《对账函》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在案涉票据转让将近一年之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本案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对案涉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持有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对前手进行追索。被上诉人与龙腾达公司之间属于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上诉人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对案涉票据不具有追索权。
被上诉人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基于与龙腾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属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不同月份的“水泥款”、“货款”的已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上诉人以此提出抗辩及并主张系“民间贴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就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明显在恶意诉讼,拖延付款时间,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权益。
一审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可以判断材料的形成与案涉的票据并无关联性,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有悖交易习惯,现实的票据活动中存有大量的非法贴现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和正面评价,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票据的相关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向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545202710320200814701092051,收款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2020年8月20日,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重庆凯诗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8月18日系统显示拒绝签收。后,原告又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绝签收。202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系统向出票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及四被告发出拒付追索申请,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付款通知,要求两公司付款,若拒绝付款应出具拒绝证明。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因拒收快件未送达上述邮件。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另查,原告与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基于与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拒绝签收,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四被告给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应提供拒付证明,否则不能行使追索权为由进行辩解。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附票据明细信息,已明确载明拒付,且原告亦向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或出具拒付证明,故对两被告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花费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系因四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2000元,共计100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案涉票据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而拒付理由系提示付款已拒付,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其次,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案涉的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产生法定效力,上诉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并非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所履行的抗辩,不存有票据无因性适用的除外情形,也非被上诉人存有法律规定的明知抗辩事由之情形。再次,票据所指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上诉人对案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易证据、对账函及业务关系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核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仍持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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