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海郑村。
法定代表人:范庆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周巧玲,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范威辰,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范庆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莱州启江包装厂,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丰于村。
投资人:于新波,厂长。
原审被告:于启江,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经营场所莱州市沙河镇海郑村。
经营者:李烟青。
原审被告:李烟青,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海郑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瑞庭,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范庆丰、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不会背离被上诉人合理预期,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是上市公司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范庆丰擅自在被上诉人与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提供担保,既没有取得法定代表人范庆伟同意,也没有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亦没有公告披露,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会超出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将“合理预期”解读为“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故“合理预期”前提是行为人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从事某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产生合理信赖。但本案:其一,《公司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二,2005年11月中国证监会、银监会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其三,民法典施行之前2020年2月17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民初18219号判决与本案类似,法院最终判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莱州当地经常从事高利放贷活动,本身即属于市场上的投机者,自然熟悉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法律一经颁布即具有公示公信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进行抗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决议通过、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担保已经决议通过以后,再与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有明文规定,故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主观上信赖范庆丰有权加盖公章为由认定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背离了合理预期,混淆了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本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符合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则。二、退一步讲,即便不适用民法典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公司决议就让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范庆丰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损害了众多股民利益,依法应予调低。范庆丰擅自以负责人名义在《协议书》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时,被上诉人明知范庆丰不是法定代表人,不仅没有进一步去审查范庆丰是否真的有权代表上诉人,更没有核实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该对外担保重大事项,明显是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不是善意的相对人。上诉人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非公众公司,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每年度审计报告中将其纳入合并审计范围,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会严重损害不特定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让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蒙受损失,不利于保障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与安全。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即便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比例是最高不超50%,法院应根据债权人、担保人各自过错,合理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类似案件中,是判令上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后20%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供本案予以参考。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只能在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范围内审理。
被上诉人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于2019年1月9日,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之后的《九民会议纪要》并无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起诉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才相继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另行作出规定情况下,应适用之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官方主办《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发表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部分明确指出“虽然本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若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则意味着本案的担保责任将全部由其他担保人承担,如此结果不仅严重背离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而且明显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样也将背离其他担保人的合理预期,更与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则背道而驰。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实践,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范威辰是上诉人法人范庆伟的亲侄子,总经理范庆丰的儿子,两个公司是紧密的商业合作和完全依赖的关系。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对外业务上是受上诉人直接控制的配套生产企业,上诉人为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正常购置不动产提供担保属于共同受益的民事行为。增加固定资产引进资金是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件,上诉人及范庆伟应知明知。范庆丰作为上诉人总经理,实际管理并控制该公司,其在案涉合同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系职务行为,范庆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庆丰的所作所为放任不管,将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及公章交给范庆丰,视为对范庆丰管理的无限授权和默认。1、涉案不动产买卖协议是在上诉人住所地的总经理办公室签订。被上诉人及各担保人是基于对上诉人实力和信誉的认可才签订的协议,没有上诉人的主动承诺担保,被上诉人不会分文不收就将如此巨额的资产转让,其他担保人也不会为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担保。2、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伟常驻青岛,上诉人的全部经营事务一直都是由总经理范庆丰实际控制和管理。3、上诉人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所谓董事会决议根本无从谈起,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也无任何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总经理范庆丰决断。4、在案涉交易之前,上诉人就曾以同样的方式为自家兄弟范庆杰的公司及范庆丰等对外担保,上诉人明知证监会等主管机构严禁违规担保,仍无视监管,屡次违规担保,其过错应属故意。在违规担保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故意隐瞒此类负面信息,拒不披露,欺瞒投资人,知法犯法。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告不理原则保护的是诉讼参与人的辩论权,一审没有超出审理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降低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审争议的焦点,已经重点审查,法院有权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最终认定。
原审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有些部分不符合实际,签订合同在上诉人公司不符合实际。
原审被告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案件性质应转为民间借贷纠纷,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只为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厂房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并未给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担保。因此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的担保无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为担保人让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案件性质应转为民间借贷纠纷,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只为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厂房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并未给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担保。因此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的担保无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为担保人让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范威辰、范庆丰、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给付欠款1023万元,利息4821740元,合计150517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等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范威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乙方(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甲方(原告)位于莱州市土山镇洼子村的房地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为鲁(2018)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转让价款1023.82万元。2019年1月9日前,甲方将不动产权证及钥匙交付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负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按照房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乙方: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范庆丰、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各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9年1月9日购买甲方位于莱州市土山镇洼子村不动产证号为:鲁(2018)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详情见复印件。房屋土地,总价款为:壹仟零贰拾叁万元整(1023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期限付款:转让价款应当于2019年1月9日前付清,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将转让价款转为乙方借款,由乙方分期支付,并给付利息。即乙方于2020年1月8日前给付本金254.5万元及利息245.5万元(利息以10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余款768.5万元自2020年1月9日起乙方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本金及利息乙方分别于2020年7月9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前给付403万元。二、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与甲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义务,按期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乙方将合同约定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协议尾部分行逐一列明甲方、乙方和八个担保方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由各方分别加盖公章或签名捺印。其中,乙方栏除加盖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存涛签名捺印外,被告范威辰在公司名称下方签字捺印;担保人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栏加盖公司公章、范庆丰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莱州启江包装厂栏加盖单位公章、于启江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于启江栏由于启江签名捺印;担保人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栏加盖单位公章、李烟青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李烟青栏由李烟青签名捺印;担保人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栏加盖单位公章、李瑞庭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李瑞庭栏由李瑞庭签名捺印。
2019年1月28日,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至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5日,股东为丁克芳、范庆良、范庆杰、范庆丰、范庆龙五人,各占20%股份,范庆良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2日,范庆丰之兄范庆伟受让丁克芳全部20%股权和范庆良、范庆杰、范庆丰、范庆龙各12.5%的股权,公司股东变更为范庆伟、范庆良、范庆杰、范庆丰、范庆龙五人。2010年12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庆良变更为范庆伟。2011年8月8日,范庆伟、范庆良、范庆杰、范庆丰、范庆龙五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范庆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伟隆阀门有限公司,范庆伟继续担任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丰等人在公司的任职不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为三人,范庆伟任执行董事,范庆丰任经理,范庆龙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2012年,青岛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范威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上述企业为家族关联企业,丁克芳系范庆良、范庆杰、范庆伟、范庆丰、范庆龙兄弟五人的母亲,被告范威辰是被告范庆丰的儿子,提交了《范氏企业成员关系图》一份,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被告莱州启江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原为被告于启江,后变更为于新波;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为被告李烟青;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李瑞庭。
原告起诉同时申请对包括案涉不动产在内的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577.61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范威辰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的共同买受人,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载明的买受人为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将被告范威辰列为共同买受人。但原告主张,范威辰是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尽管在公司未担任职务,但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因此被告范威辰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是案涉不动产的买受人,被告范威辰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威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涛除代表公司和范威辰个人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外,未对此提出反驳。二、案涉不动产真实交易价格是多少?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主张案涉不动产交易价格实际为1403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写为1023.82万元,是为了少交税,其它被告均认可该主张。原告主张,协商过程中,曾谈过案涉不动产的价值为1400多万,各方对此均认可,但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付清价款,最终将价格定为102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分期支付。买受价款转为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担保各方特别是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抗辩担保无效,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答辩意见所述。原告认为,虽对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否对担保事项进行过审查不知情,但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庆伟驻青岛,公司由范庆伟的弟弟、公司经理范庆丰实际经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范庆丰能够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被告莱州启江包装厂、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均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企业对外担保。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不能以此约束公司债权人。《九民纪要》是法院系统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且该文件是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发布,全国法院的法官对于公司担保效力尚有巨大争议,要求不具备法律专业水平的原告按照《九民纪要》标准尽到审查义务,过于严苛和狭隘,也极不公平。综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各方担保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能否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民法典和新的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广大股民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应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断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担保效力及责任。案涉协议中关于我公司担保的内容,原告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签订,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担保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且我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虽沿用了《九民纪要》的观点,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及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交付不动产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逾期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二、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虽未将被告范威辰列为共同买受人,但被告范威辰在协议尾部乙方(买受人)栏已加盖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存涛签名的情况下,仍签上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对协议中买受人义务的认可和承诺。同时,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威辰作为股东在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范威辰无论是共同买受人、是债务加入人还是作为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股东,均有义务与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三、案涉不动产交易价款虽在合同和协议中载明为1023.82万元或1023万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1403万元,合同及协议之所以将价款约定为1023万元并转为借款同时支付利息,是基于买受人不能即时付清价款。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保护的规定,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以买卖合同实际交易价款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即应认定案涉不动产实际交易价款为1403万元,买受人应于2020年1月8日前付500万元,2020年7月9日前付500万元,2021年1月9日前付清余款403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如解除合同应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如何计算损失或者违约金并未约定。协议书中各方将价款确定为1023万元并约定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视为对之前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以及对未涉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补充约定。但经计算,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以实际价款1403万元为基数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买受人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各被告对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应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买受人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限。鉴于买受人违约的2021年1月9日、2021年7月10日和2021年1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为4.15%或3.85%,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四、协议书将范庆丰、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李瑞庭、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等七被告分别列为担保人,该七被告均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各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和盖章后,担保合同即产生效力。协议书清楚载明了债务由来、数额、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范庆丰等七被告对担保后果应当明知,且以实际价款1403万元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债务数额低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确定范庆丰等七被告对法院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其签订担保协议时的预期。七被告以原告非善意、不清楚合同目的、部分企业有隐名经营者、个人签名系职务行为等理由抗辩担保无效或者免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五、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为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依照公司章程应由母公司决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在范庆丰以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名和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通过,而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故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中涉及其担保的内容对其不发生效力,应予支持。尽管原告在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问题上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的经理范庆丰明知自己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母公司决议,仍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子范威辰的全资公司提供担保,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在内部管理及公章使用上亦存在过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为限。六、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新施行的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而本案争议的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即使当事人提及的《九民纪要》也未涉及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情形。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能否适用新施行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时范庆丰任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且与在母公司及子公司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庆伟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同时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以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家族关联,该使得原告有理由对范庆丰加盖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本案如果适用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使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免责,会明显减损原告合法权益,背离原告合理预期,有违公平诚信。因此,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该条规定适用新施行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共同给付原告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03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577.61元,合计1405757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向原告莱州辉瑞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14398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291123元以及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止以14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范庆丰、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中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0元,原告负担4909元,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负担107201元。被告范庆丰、莱州启江包装厂、于启江、莱州市沙河镇庆霖阀门厂、李烟青、莱州市林兴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瑞庭对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未按判决限定期间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5360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印鉴管理规范,证明该公司印章使用有明确的用印流程,适用范围包括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内部存有印章使用登记表,其中并未有涉案协议用印记录,证实范庆丰是私盖公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该制度是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且是该公司内部的规定,被上诉人无从得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证实不了范庆丰私盖或偷盖公章。上诉人另提交本院(2021)鲁06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查询的上市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其公司涉及违规担保案件的诉讼结果公告,拟证实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案件有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该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价值,不应作为本案参考的案例;对判决书的来源亦不认可,提交的纸质材料里也无法显示具体的案情。被上诉人提交六个生效案例作为本案参考,拟证实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判例,案件事实是法定代表人直接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本案范庆丰并非是法定代表人,因此相关案例就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中,原审被告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被上诉人不动产价款1403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举证涉案协议书主张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作为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应由母公司决议,但涉案担保协议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母公司亦没有公告披露,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范庆丰以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担保协议,被上诉人对于范庆丰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是知晓,但并未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上诉人公司内部决议,即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涉案担保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协议无效后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范庆伟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常年居住青岛,范庆丰作为上诉人公司经理实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范庆丰未按规定使用公司公章并以公司名义为其子范威辰出资设立的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提供担保,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问题,上诉人据此抗辩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担保协议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判令上诉人对莱州辰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威辰不能清偿部分向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亦不违背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退一步讲,即使按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责任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4元,由上诉人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