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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银行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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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0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06日09:11:54 打印此页 关闭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2民终4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

负责人:董继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楠,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玺,男,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迅捷,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迅捷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厦门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陈迅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讼争卡片被盗刷的结果可以推定交易密码泄露,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人对密码泄露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陈迅捷作为唯一知悉、保管密码的持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并应对交易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要求工行厦门分行举证陈迅捷存在泄露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过分加重了工行厦门分行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密码属于陈迅捷自己设置知悉保管的支付核心要件,工行厦门分行仅在直接与陈迅捷交易的场合有一定的举证能力,其他情况下陈迅捷是否泄露密码,明显超出工行厦门分行举证能力范围,属于不应该承担,也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在陈迅捷同样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密码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要求工行厦门分行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显示公平。综上,故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陈迅捷答辩称,2017年10月5日,其收到信用卡境外消费的短信提示,就立马拨打95××8客服电话告知并非本人消费,系盗刷要求冻结卡片,直到10月9日凌晨却还是收到跨行确认支付信息,造成损失。工行厦门分行主张陈迅捷泄露密码是推定的,没有证据证明,无故致使陈迅捷的信用记录受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陈迅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迅捷无须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因他人盗刷的信用卡44953.46元及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2.判令工行厦门分行立即恢复陈迅捷的信用记录;3.判令工行厦门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工行厦门分行承担陈迅捷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迅捷在工行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9。2017年10月5日,陈迅捷收到工商银行短信,告知其尾号8079卡10月5日14时56分预授权冻结10278.93元、10月5日14时58分预授权冻结10198.76元、10月5日14时59分预授权冻结10132.01元、10月5日15时2分预授权冻结10278.93元、10月5日15时5分预授权冻结4064.83元。陈迅捷于当日15时1分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5××8,要求冻结卡片,阻止向商户付款。2017年10月9日至10日,陈迅捷陆续收到工商银行短信,告知其尾号8079卡10月9日4时35分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10278.93元、10月9日4时35分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10198.76元、10月9日4时35分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10132.01元、10月9日4时35分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10278.93元、10月10日5时24分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4064.83元。后陈迅捷多次致电工商银行客服95××8询问情况,工行厦门分行未予明确答复,其遂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有陈迅捷提供的短信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报警回执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迅捷与工行厦门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工行厦门分行负有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之义务。陈迅捷在收到工商银行“预授权冻结”短信后立即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要求冻结银行卡,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实际产生,但工行厦门分行仍进行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厦门分行以向商户履约作为对陈迅捷违约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陈迅捷在卡片盗刷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卡片盗刷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陈迅捷主张其无须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因他人盗刷而产生的信用卡支出44953.46元及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并主张工行厦门分行恢复其信用记录,不予以支持。但陈迅捷主张工行厦门分行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迅捷无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支付因他人盗刷而产生的信用卡支出44953.46元及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陈迅捷的信用记录;三、驳回陈迅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信用卡盗刷责任引起的信用卡纠纷。陈迅捷在工行厦门分行办理信用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互负权利义务。工行厦门分行具有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具备鉴别信用卡及交易凭证真伪的技术能力,同时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信用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陈迅捷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陈迅捷在收到工商银行“预授权冻结”短信后立即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要求冻结银行卡,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实际产生,但工行厦门分行却以未能联系上商户为由仍进行预授权确认(跨行)支出。工行厦门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迅捷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工行厦门分行主张陈迅捷的信用卡密码泄露,则工行厦门分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予以维持。工行厦门分行并未能举证证明陈迅捷存在泄露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其上诉主张陈迅捷应对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行厦门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工行厦门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巧铭)

员 (陈丽英)

员 (周宗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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