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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公司未转移档案单位赔13万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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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2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06日09:18:32 打印此页 关闭

纪晓芙,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

 

1993年1月,纪晓芙入职峨眉公司工作。

 

2014年1月,纪晓芙向公司提出辞职,自此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纪晓芙档案保存在公司处。

 

2017年6月28日,纪晓芙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但未办理。公司对纪晓芙退休后可每月领6420元退休工资无异议。

 

2019年4月17日,纪晓芙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将档案转交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相应解除手续并支付退休金待遇损失513,600元(6420元/月×80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不受理的仲裁裁决,纪晓芙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未及时转移档案,导致纪晓芙无法领取退休待遇,应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系形成权,无须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纪晓芙纪晓芙于2014年1月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纪晓芙提出辞职申请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纪晓芙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纪晓芙要求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退休金待遇损失5136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解除,公司应及时为纪晓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纪晓芙无法领取退休待遇,应赔偿纪晓芙因此产生的损失。但损失应自纪晓芙可以办理退休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算,计算至纪晓芙主张的2019年3月31日共计21个月,公司应赔偿纪晓芙的损失为6420元/月×21个月=134,820元,对纪晓芙主张的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纪晓芙主张自2012年7月计算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为纪晓芙付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档案并赔偿自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的退休待遇损失134,820元。

 

公司上诉:纪晓芙未提供调档文书,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公司没有责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人事档案管理的办法及流程,纪晓芙须持有档案接收单位有效调档文书到公司办理调档手续,但其至今仍未提供调档相关文书,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故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因纪晓芙个人原因造成,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双方已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8日可以办理退休时已不属公司的员工,纪晓芙办理个人退休手续应由其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其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亦未请求公司协助其办理,故其退休金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二审判决:公司未能依法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导致纪晓芙未享受退休待遇,应当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公司在一审宣判后,于2020年1月7日向纪晓芙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同日,公司将档案转交至本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二审法院认为,纪晓芙于2014年1月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解除,二审中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纪晓芙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未能依法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导致纪晓芙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受到损失,原审判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公司提出的纪晓芙须持有档案接收单位调档文书才能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因其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辽02民终247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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