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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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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26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06日09:23:21 打印此页 关闭

1.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的性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合同性”,是行政机关为管理行政事务,实现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在形式上,《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在实质上,维护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与处理信访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职责,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为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在政府职责权限的范围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

2.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与信访事项处理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主要针对的是信访负责部门单方面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等不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单方行为,其实质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非信访部门的单方处理行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范围。

3.关于当事人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协议内容而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

对于当事人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协议内容而提起诉讼的,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一年后再提起诉讼, 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协议内容,则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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