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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对于只有轻微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慎用行政拘留,将拘留变更为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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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3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26日09:26:08 打印此页 关闭

罗某合、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1-02-05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13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合,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燕都新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广,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磊,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罗某志,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合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某合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以下简称燕都分局)负责人杨磊,原审第三人罗某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罗某合在于立秋处购买毛砂后,雇佣李志新以毛砂垫道方式将第三人罗某志耕种在木营子村下河套地里的玉米秧苗故意损毁,次日,第三人亲属发现后报警。


被告燕都分局接到朝阳市公安局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展开调查,原告对上述行为予以承认。


经被告燕都分局委托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秧苗价值为291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燕都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作出朝公燕(治)行罚决字〔20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5月27日,罗某合以毛砂垫道方式,故意将罗某志耕种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木营子村二组下河套的玉米秧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秧苗价值为291元,决定对罗某合作出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罗某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罗某志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注明的四至及原告提交的现场土地示意图,可以证明该被损毁玉米秧苗的地块位于案外人张树财承包地相邻的第三人罗某志承包地内,该地块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燕都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罗某合故意损毁第三人罗某志种植的玉米秧苗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原告提出第三人罗某志耕种的玉米种在了原告的地里,1995年分地时就已将此地分给原告作为作业路留出,第三人非法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属于维权,不能认定原告故意损毁第三人罗某志的玉米秧苗的主张,因根据罗某志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其承包土地东邻范宝芝、西邻张树财、南邻道路、北邻其他界限。


且时任村长张某合在公安机关陈述:“有没有道我现在没有印象。


我得回去好好想想。


罗某志手上应该有合同,合同里应该写着四至,如果有道的话,四至上应该写着。


”据此,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四至应该是确认该被损毁玉米秧苗的地块是否为道路的主要证据。


虽然罗某合及于某合在公安机关陈述中称分地时将该地块作为作业路留出,但该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及罗某志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而原告罗某合在公安机关陈述:“罗某志就把当初村里给我留的那条道给改到他家小房门前了,到现在最少已经改了15年,原本属于道的地,一直被罗某志种地了。


”由此可见,第三人对该地块一直在经营使用,且该事实通过罗某志、李志华、于某合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也予以证实。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罗某志承包的土地与案外人张树财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其承包合同中并未记载二人承包土地之间有道路,该被损毁玉米秧苗的地块一直由第三人种植。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罗瑞强、罗瑞波通过非法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木营子村委会签订了此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他拉皋镇政府发现问题在2020年5月13日作出通知,不予认可此承包合同的主张,因他拉皋镇镇政府的通知,针对的是罗瑞强、罗瑞波与木营子村委会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并非本案确认被损毁玉米秧苗的地块是否为道路的依据,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被告燕都分局认定罗某合故意损毁罗某志耕种玉米秧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合负担。


上诉人罗某合上诉称: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木营子村委会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1995年分地时确实在罗某志与张树财两地中间有一条宽3米、长80米的道,即罗某合今年垫的道,原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仅以该证据是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出具的证据而不予采信;发包方出具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改变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⒉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办案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没有给予上诉人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笔录空白,且同日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燕都分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被诉案件过程中,经过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和鉴定等证据,认定罗某合实施了故意损毁罗某志耕种玉米秧苗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拘留六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罗某志陈述称,案涉土地,有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我具有承包经营权。


罗某合在未与我商议的前提下用毛砂垫道,对我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妨害,以及损毁玉米秧苗,均有充分证据证实。


被诉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除原审判决“另查明”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部分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上诉人违法情节与应受处罚结果是否适当亦与原审法院认定不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承担不同的司法审查职能。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受理和裁判。


而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的合法性及结果的合理性等方面的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


本案可能涉及罗某合主张通行权,或罗某志基于承包经营权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均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最终相关权属纠纷,行政诉讼无权在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中认定相关民事权属。


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及裁判论理,均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木营子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明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认证,系混淆了被告和原告的不同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也就是说,被告不得以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原告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即可。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关于燕都分局职权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事实方面,燕都分局认定的罗某合在与罗某志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没有依法主张权利,而是采用垫毛砂方式损毁罗某志玉米秧苗,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定性准确。


但如前所述,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案涉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罗某合故意损毁罗某志玉米秧苗价值291元的违法事实,与六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结果,显然处罚过重。


即便将来民事判决最终支持了罗某志的承包经营权,罗某志亦有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法律依据上,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并无不当,但公安机关解决民间纠纷时,应当考虑到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做到责罚相适应。


法益考量上,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对于只有轻微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慎用行政拘留。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处罚结果过重,应予变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纠正和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六项 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82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朝公燕(治)行罚决字〔20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罗某合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为“决定给予罗某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一

审判员佟伦

审判员郭继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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