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原告是谁?
1. 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当然是原告,但问题是,谁应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呢?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一般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毫无争议。
但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中,如果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监事(或者是监事会主席)。
《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就明确赋予了监事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对此也予以明确。
参考案例:(2019)渝05民终6777号《民事判决书》
2. 特定情形下,股东作为原告,主体亦适格
《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若损害公司利益的人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未及时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或者叫“股东代表诉讼”。这类案件中,公司股东也可以成为原告。
02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被告是谁?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法领域的特殊案件,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其被告主体也应有其特殊之处。可以明确的是,损害公司利益之人都可以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被告,但不同的案件中,由于原告主体范围的不同,与之对应的被告主体范围也不尽相同。
1.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时的被告
这类案件与公司其它的诉讼案件一致,被告的范围并无特别的限制。
2. 公司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时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若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在这类案件中,被告身份是特定的,原则上只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它人不能成为这类案件的被告。而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 股东作为原告时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应的被告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他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即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应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还有待商榷。
但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有权依法提起派生诉讼。
03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管辖法院在哪里?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性质,各地法院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主要分为两类,即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和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规则。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如该院在(2021)渝01民辖终36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不在该规定“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列。
故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而且,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案涉公司利益相关证据等,由案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诉讼及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案涉公司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如该院在(2020)渝05民辖终94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系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谷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尽管法院之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大多数时候总算是殊途同归。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公司住所地就当然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的一个,因此,两者之间始终存在重合的地方,作为原告,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总是最稳妥的。
04
司法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主要裁判规则
1. 股东代表诉讼原则上应当先经过公司内部的前置程序,否则,将会被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先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申请,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不作为或者紧急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但同时,需要提示的是,若公司内部前置程序的履行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如虽有工商登记,但实际并未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股东有权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
2. 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也适用这一证据规则。无论原告主体是公司自身还是股东,均应当对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行为性质上分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具体而言,被告应当首先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同时,被告应当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负有主观过错。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116号《民事裁定书》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来予以认定
首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予以认定。《公司法》第147、148、149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义务以及不得从事的相关行为,只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该等法律规定的,就会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来予以认定。根据司法对公司自治的有限介入原则,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诸多事宜上的自主权。若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该等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这也将成为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依据。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68号《民事裁定书》
4. 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属于非常严重的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经常会出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具体如下所述。
① 基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主张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文所述,若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放在侵权责任的视角来讨论,多人共同实施损害行为的,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的多人不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能包括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等。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487号《民事裁定书》
② 基于未尽催缴出资的义务主张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是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称职的核心标准,若有违反,则应视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基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主张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若股东抽逃出资,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也应当视为是共同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70号《民事裁定书》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随时随地都在发生,不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被诉实施损害行为的一方,都有必要对上文所述的内容予以适当关注。笔者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浅见,希望对大家在主张权利或抗辩责任时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