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领域三大顽疾
作为申请执行人,想要了解案件进展,只能询问执行法官,像北京法院尤其是朝阳法院的执行电话一般是打不通的,大多数情况下还得线下去面见法官,但无论是电话还是面见,执行法官有没有做,申请人其实无从得知。 因为执行领域各环节缺乏透明、信息公开度较低,执行法官受到制约的程度较小。久而久之,一些不规范的执行行为越来越多。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要在全国法院部署开展"执行工作规范提升"三年行动,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问题,坚决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半月谈曾在2023年9月5日发布《不给好处不执行,收了好处乱执行?堵住执行法官贪腐漏洞》一文,提到“梳理相关案件发现,“有偿执行”“人情执行”“套取执行款”是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的主要形式。” 所谓“有偿执行”,是指执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违法干预执行程序(如违规采取强制措施、选择性执行或拖延执行)。表现为:收受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贿赂后,超标的查封财产;接受请托后,故意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违规终结执行;为牟利违法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所谓“人情执行”,是指执行人员因私人关系、人情往来,违背职责违法干预执行程序。表现为:为亲友案件违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故意隐瞒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帮助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或虚假终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所谓“套取执行款”,是指执行人员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手段,将执行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或转给他人。表现为:虚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骗取法院划拨执行款;冒领或截留本应发放给申请人的执行款;与案外人串通,通过虚假债权参与分配套取资金等。 上述三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刑事案件,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诈骗罪,尤其是在执行领域中较为普遍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具体如下: 1.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就应予立案追究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就应应予立案追究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二、执行领域常见犯罪行为表现
结合相关案例,详细阐述司法实践中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常见犯罪行为表现:
(一)执行局长收受贿赂,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不依职责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以及违规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予以屏蔽。 在王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2017)皖05刑终34号),法院审理查明,“执行法院执行回转案件立案的审查决定权实际在执行庭,在原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原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形下,原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回转,该院执行庭应接受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是,执行局长及原申请执行人已经就再审判决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为借口,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不依职责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不引导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拖延审查立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二)执行庭副庭长司机刘某受申请执行人请托,违规出具、送达裁定书,当地村委依据该裁定书将拆迁款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致使被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 在王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2016)鲁0704刑初33号之一),法院审理查明,“执行庭副庭长王某司机刘某受申请执行人请托,找到执行庭副庭长希望帮忙尽快执行,后者找到负责分案的执行局庭长王某,将该案分给了王某。案件被裁定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携带有其和被执行人签字的抵顶协议书找到刘某,并告诉刘某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抵顶协议,希望法院据此出具一份正式的裁定文书,刘某将该情况告知了执行庭副庭长王某,王某遂安排刘某具体办理,刘某在未经相关领导审批的情况下,制作出具民事裁定书。王某、刘某将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了申请执行人李某,未依照法定程序送达被执行人。2012年,上述裁定书所涉厂房拆迁,当地村委依据上述裁定书等文件,将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全部交付李某,造成被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王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依照工作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抵顶协议进行质证,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涉案裁定书,对协助其工作的同案被告人刘某在执行工作中未尽到监督义务,对其承办的执行案件未尽到审查义务,并因此产生被执行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王某的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刘某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责任,符合执行判决失职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2024年3月12日披露的“执行庭原副庭长吴某安排派遣制书记员王某某对被查封的某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颜某某以56万余元竞买到该房产,并足额缴纳了拍卖款,但吴某未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将该房产裁定过户给颜某某,并于同年10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王某某利用吴某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于2019年11月制作虚假裁定书将该房产过户至沈某某名下,并以沈某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43万元,至案发尚有39万余元未归还。颜某某发现房产被违法过户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于2021年8月再次制作虚假裁定书将该房产过户至颜某某名下。” (三)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对涉案财产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单方委托和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申请执行人使用和所有,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李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案((2018)鲁0902刑初129号)中,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便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所有,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四)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合理分配执行款,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在孙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一案((2014)衡刑终字第3号)中,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宋某某、陈某根在申请执行北京某包装有限公司一案中,为分别独立、具有平等受偿权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孙某某作为该案执行法官,在依上级指示分配部分执行款即117.5万元时,本应参照不足额执行款的分配原则,依债权比例向三申请人分配,其却在未制定分配方案,无三申请执行人分配协议的情况下,将执行款交由陈某某、宋某某二人支取,不依法合理分配,任由陈某某一人持有100万元执行款存单,在宋某某提出未分得应得执行款,院长要求冻结袁某某名下50万元存款时,上诉人孙某某未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致使该存单被陈某某之妻挂失支取,宋某某应得执行款被陈某某占有,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3万余元。 (五)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审核把关不严,超标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诉讼保全查封的面积,在未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过户的执行通知书等。
在徐某某滥用职权、安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许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案((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19号)中,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在担任樊城法院执行员期间,滥用职权,对执行程序中填写报批的《审批表》等重大事项的办理,不经三人以上执行员的讨论;不依法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明知拍卖的财产含有国有资产,仍实行无保留价拍卖;超标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诉讼保全查封的面积;在未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过户的执行通知书,最终给当事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导致当事人双方多年来四处申诉、上访,严重损害了樊城法院的声誉,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樊城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报批事项不认真审核把关,草率签批,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违法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审核把关不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依法认真审查,导致无效的报告被采用,造成国有和他人的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六)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造成面粉厂库存小麦变质和停产。 在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显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案的执行法官,在对该面粉厂进行查封的过程中,明知刘某某已经租赁该面粉厂并且正在生产经营,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刘某某对面粉厂的经营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造成面粉厂库存小麦变质和停产,给刘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2270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