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莱州市开元路17号

电话:0535—7777215

入职时公司未缴纳社保且该事实已超过一年,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分享到:
点击次数:9 更新时间:2025年12月19日10:18:50 打印此页 关闭
  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很多公司会在员工入职初期不缴纳社保,具体情形有:入职一个月后缴的;有过试用期缴的,有的随性的入职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之后才缴,这种现象十有八九,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不缴纳社保的事实存在一年以上甚至更久的,《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这些不法行为被重申了,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于是很多劳动者当然想在不想干的时候依据该规定从公司拿到补偿金。而用人单位也会提出未在合理期限行使及超过时效等理由来抗辩,人民法院是否还应予以支持?在以前我的经验是一般不支持,可是新规出来后,竟有点不确定了。通过几个案例看,还也是存在争议的。 一、不予支持 理由1: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在超过合理期限未行使的,单方解除权消灭。 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申3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裁定书基本事实是“付某所在公司没有给付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在9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审法院认定“因新某公司没有给付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某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其形成权消灭。新某公司虽然没有给付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付某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新某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新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付某一直未提异议并在新某公司继续工作,在9年之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形成权已消灭,一、二审法院对付某以该事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未予支持并无当。” 理由2.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实际损失,离职前未提出社会保险费问题。 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6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且缴纳险种不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但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入职上诉人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工作16年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10年以上的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险费,险种齐全。上诉人虽未按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缴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离职前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社会保险费问题,离职后以上诉人未在其入职起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累计缴费10年以上,缴费基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再行主张上诉人补足1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 予以支持,理由“欠缴社保未补缴,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认定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  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6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二审法院认为“某某鞋业公司虽然自2014年9月至2023年9月持续为齐某勤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齐某勤补缴,同时某某鞋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齐某勤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某某鞋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结合某某鞋业公司认可齐某勤职工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四个字不是齐某勤本人书写的客观事实,齐某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某某鞋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齐某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人仍坚持认为,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超过一年的,这时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仅此一个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风险是极高的,法院极可能不支持。但是很多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只会提不依法缴纳社保,还有未足额支付工资这一点,律师应当谨慎提供意见,企业不能或不愿补缴的,应该了解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很多企业老板想不开认为员工不诚实守信,入职时,在职时双方一切都商量好了,后来又反悔,不地道。或者说是员工一开始就想怎么专法律空子,弄公司的钱,很难接受,愤愤不平。却忽视了劳有所得、老有所养,不是私权问题,不能完全任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它涉及到更多公权,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的利益。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却不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