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则坚持双方仅为劳务关系。
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只从签订的合同名称来判断,而应结合双方主体资格,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仍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本案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当天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导致劳动关系中止,若是因劳动者本人未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则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仍保持用工关系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本案劳动者是在其60周岁当天发生的事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并非其主观原因,因此就不宜认定双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即为劳务关系。法院的这一判决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