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7192号
原告:温州xx井巷厂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6846。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5086342X0。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该单位副经理。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xx有限公司xx金矿,住所地:莱州市xx街道xx村,统一信用代码9137068396625704XY。
负责人:刘xx,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单位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xx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金公司)、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xx金矿(以下简称xx金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山东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峰、被告xx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杜刚、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井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xx金矿处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xx金矿因工程施工问题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主动退出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为了支持矿方的工作,作出让步。为让原告放心,该工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任由原告施工,2016年11月7日时任xx金矿矿长张洪训以xx金矿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一份说明,即“第二标段(-645---735)共九个采场,估算矿量14.8万吨,具备施工条件时,仍由温州xx井巷工程公司施工。”为了该工程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但xx金矿在2021年10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山东黄金公司作为xx金矿的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黄金公司辩称,xx金矿依法登记,合法经营,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金矿辩称,一、xx金矿依法登记,合法经营,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山东黄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根据司法实践,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遵守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以上三个规则,都是规定违约情形下的赔偿原则,而xx金矿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为:其一,原告所诉张洪训矿长的说明因张洪训矿长长居国外,真实性无法查证,即使说明是真实的,也只是同等条件之下的优先,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给付承诺。其二,工程尚未开工,原告就提前购置设备的说法不成立。按照原告的主张,合作的意向产生于2016年,其购置设备放置至2021年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是专业生产企业,与xx金矿存在二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在xx金矿及莱州各大矿及国内其他城市均有工程,生产设备属于常备、固定的生产能力,原告主张的特意购买是不真实的。退一万步讲,即使xx金矿存在违约行为,xx金矿已经安排原告人员、设备进入其他工程,业务量三千余万元,并未影响原告的收益,原告依据一份说明意向推算利润额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构诉讼标的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金矿系被告山东黄金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温州井巷公司承揽被告xx金矿的采掘工程,每年一签施工合同。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xx金矿为发包人,温州井巷公司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和工程量以发包人下达的月份采掘、充填等生产作业计划及日常工作安排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生产和工程的需要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和工程量进行调整。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等等。
2016年11月7日,时任xx金矿矿长张洪训与原告工程负责人吴加奖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第二标段(-645ˉ-735)共9个采场,估算矿量14.8万吨,具备施工条件时,仍由温州xx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xx金矿:张洪训温州井巷工程公司:吴加奖。2016.11.7”。
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xx金矿为发包人,温州井巷公司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和工程量以发包人下达的月份采掘、充填等生产作业计划及日常工作安排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生产和工程的需要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和工程量进行调整。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等等。该合同附件3《西山分矿残采采场分布明细表》中载明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数个采场,其中二标段中处于-645至-735范围内的采场共有13个。2018年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张洪训出具说明中所记载的采场情况,被告称,残采预计矿量是指某个采场现在或将来剩余不能正常回采而需要利用残采方式回收的总矿量。即当前未形成的都是远景矿量,因其取决于正常采矿流程和结果,故未投入的残采采场最终具体矿量及残采时间皆不能确定。依据测算,西山矿区二标段-645至-735区域共有13个采场具备或将来可能具备残采条件,预计矿量共计约16.8万吨。其中有6个采场已分别于2017-2018年初由温州井巷公司残采完毕,采场已经闭坑;有1个采场温州井巷公司于2018年6月停采;剩余6个采场尚处于正常采矿工序,未进入残采阶段。该13个采场包含张洪训出具说明中的第二标段9个采场。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对于张洪训说明中的9个采场,原告已干完6个,停采1个,只有2个采场未施工。2018年双方合作终止,即使张洪训作出的承诺有效,也不能再履行;原告称,张洪训出具说明中所记载的9个采场不包含在被告上述13个采场内,被告上述13个采场与双方签订的2017年施工合同附件3《西山分矿残采采场分布明细表》中载明的第12项至24项采场编号是一致的,对该明细表上的采场原告已完成70%的施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如下:铲运车一台价值约70万元,4台计280万元,运矿车价值约40万元,4台计160万元,吉普车一台12万元,2台计24万元,车辆投资合计564万元,贬值损失为564万元*41%(贬值比例)计23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为,14.8万吨按每吨采掘价格76元,14.8万吨*76元*20%(矿上有个通常的净利润百分比)计220万元。以上总计45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4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了铲运车4台、运矿车4台、吉普车2台;
二、收款收据2张(北京汽车制造厂出具,2019年4月5日、6月21日各一张,均为“RU-10(A)车款1辆12万”)及发票8张(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18日,货物名称为xx专用设备*非公路用自卸车,合计86538.46元),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投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xx金矿有异议,称除答辩状中的异议外,原告是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设备应该开具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抬头为“吴加奖”不对,这些发票均是来源于2018年1月份,发票与实际购买是否相符,仅凭这些发票无法证实。通过照片显示,这些车辆都是经过使用后的旧态,并且车辆喷有编号,说明这些车辆可以随意下井,也说明这些车辆是使用后的并不是新车放在那里一动未动的状态,也不存放在xx金矿厂区;被告山东黄金公司意见同上。
被告xx金矿提供了2017年3月—2021年10月其单位支付给原告3000余万元的明细账15页,用以证明:xx金矿一直给原告安排有工程,原告没有经济损失,该证据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交,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一、原告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1月7日时任被告xx金矿矿长张洪训与原告工程负责人吴加奖共同出具的说明,从该说明出具的时间看是在2016年双方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后期,2017年双方继续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附件3《西山分矿残采采场分布明细表》中列出了张洪训说明中施工范围内的13个采场,且从原告与xx金矿对合同履行的陈述来看,原告已施工了大部分。从合同约定看,具体施工范围及计划由xx金矿安排并调整。由此证明,xx金矿在2017年已部分履行了张洪训说明中承诺的工程安排,虽有部分工程未安排,但是xx金矿有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的权利。原告主张xx金矿未按张洪训说明中的承诺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张洪训说明仅是对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粗略约定,未约定履行期限,该约定应以施工合同履行为前提,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开始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应预见到合同不能继续签订的风险,不应盲目投资。况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xx井巷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
人民陪审员 任耀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