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 0602 民初 10452 号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xx市鹿城区锦绣路 1067 号置信中心 1 幢 201-213 室、214 室部分、215-216 室。 负责人:黄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9 年 11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高旺村 20 号。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 xx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6 年 6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 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损失 15000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09 月 03 日 15 时 40 分许,xx驾驶鲁 C6ER22 号车辆,在山东省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 73 号,与刘金波驾驶的鲁 FC4X57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 鲁 FC4X57 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鲁 FC4X57 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 失为 17000 元。事发之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向我方作 出 2000 元理赔。
鲁 FC4X57 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 索赔 15000 元【17000-2000】,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 就此事故的损失向被告追偿 15000 元,本案有定损报告等佐证。 事发后,原告核实到xx驾驶的鲁 C6ER22 号车辆相关的承保信 息,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承保公 司已在限额内支付 2000 元,故不起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 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交通事故中的鲁 C6ER22 号车辆的驾 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 15000 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xx缺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刘金波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为其名下发动机号码 MCVBN233523、车架号 LS4ASE2E4MD129296 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 机动车损失保险 11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12 月 7 日 11:00 - 2 -时起至 2022 年 12 月 7 日 24:00 时。 2022 年 9 月 3 日,被告xx驾驶鲁 C6ER22 机动车与刘金波 驾驶鲁 FC4X57 机动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 73 号发生交通事故, 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刘金波无责。 事故发生后,山东鸿运汽车交易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 单,载明车牌号为鲁 FC4X57、进厂日期为 2022/09/18、项目为右 后杠、后背门、后围板、后地板、左后叶子板并更换了部分配件, 共计花费 17000 元。 2022 年 9 月 27 日,山东鸿运汽车交易广场有限公司项原告出 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 15000 元。 2022 年 9 月 29 日,原告向刘金波支付理赔款 15000 元。 案外人刘金波出具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授权声明书,将其对 xx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参与定损。 庭审中,关于案涉车辆信息,原告称投保时该车辆仅有临时 牌照,故投保单中显示车辆号码为“浙*—*新”,原告认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鲁 FC4X57 即为原告承保车辆。 关于案涉车辆鲁 FC4X57 的损失赔付情况,原告称案外人刘金 波自行支付了鲁 FC4X57 维修金 17000 元,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 财产损失 2000 元,该部分金额已向刘金波支付完毕并从诉请金额 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保险公司作为 案涉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车辆损失款项 后,已经依法取得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利 - 3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被告xx作为事故侵权人, 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维修等处理事宜依法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 而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 据证明已经通知xx参与定损环节,同时综合考虑原告未能提 供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情况、被告缺席未能进行有效抗辩等 因素,本院酌定被告xx因案涉事故给案外人刘金波造成的损 失为 12000(15000×80%)元。鉴于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故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理赔款金额为 12000 元。对原告超出部 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理赔款 12000 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5 元,由被告xx负担 100 元,原告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75 元,公告费(以实际 发生为准),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 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员 修晓鹏
二〇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