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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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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99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07:38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林维强、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在莱州市某路段孙某甲及其父亲经营的某店门前,与孙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石某某借故寻衅,于当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石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回到某店,采用拳打脚踢、用甩棍、铁棍、马扎子殴打等方式,随意殴打孙某甲、孙某某致二人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头部裂伤、孙某某头部挫擦伤、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石某甲至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赔偿其医药费2172元、误工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门诊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467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赔偿其医药费997.47元、误工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门诊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3497.4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石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林维强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石某某系公安机关巡查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二是二被告人自己或通过别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部分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系父子关系,且该二人在莱州市某路段经营气电焊业务。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某店内修车时,因挪车问题与孙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石某某离开该处后联系被告人石某甲,于当日18时许再次至某店中,因言语不和,该二被告人遂用拳打脚踢、用甩棍、铁棍、马扎子殴打等方式,随意殴打孙某甲、孙某某并致二人受伤。案发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该二被告人等逃离现场。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头部裂伤、孙某某头部挫擦伤、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2元、法医鉴定及门诊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72元;孙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97.47元、法医鉴定及门诊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97.47元。审理中,被告人石某甲代表二被告人向法庭缴纳赔偿款8000元,表示分别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甩棍一根,证实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物证的提取和保全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头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经辨认后确定被告人石某甲即系案发当日持甩棍的人的情况。
5、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17时许,其在某店内修车,石某某与一个小伙子(石某甲)驾驶摩托车至该处,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并致孙某甲头部流血。期间,还有几个小伙子赶来,其与孙某某拉仗未果,其遂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儿子孙某甲在莱州市西外环经营某店,2013年9月13日16时许石某某至其店内修车,因其与孙某甲让石某某挪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后石某某与孙某甲发生厮打。石某某离开后,又于当日18时许与石某甲等人返回,因言语不和石某某、石某甲兄弟俩用甩棍、铁棍、马扎子对孙某甲殴打,孙某甲头部流血后石某某等准备离开时被其阻拦,对方遂与其发生厮打,其用锤子打在石某甲的头上,其被石某某用铁棍打在自己头上。报警后民警赶到之前,二被告人等逃离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16时许,石某某至其家经营的某店修车,因其他车辆倒车需要,其让石某某挪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石某某离开后,当日18时30分许石某某与石某甲驾驶摩托车赶至该店,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其持铁棍朝石某某胳膊上和后背上打,其被石某某用铁棍将头部打伤流血,其父亲孙某某等从中拉仗。对方离开时因其父亲阻拦,石某某、石某甲又与孙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法医门诊收费单,证实孙某某、孙某甲的法医检验鉴定费为各200元、法医门诊费各100元。
(2)医疗费单据,证实孙某某花费医疗费2172元、孙某甲花费997.47元。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其至孙某某在莱州市西外环经营的某店里修车,因孙某某之子孙某甲让其挪车,两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其遂至其弟弟石某甲处告知此事,并与石某甲等人携带一根甩棍共同至气电焊处,其兄弟二人与孙某某、孙某甲父子厮打。期间,对方从店里拿出砍刀时,其捡起地上的铁棍,双方持械厮打,致孙某某、孙某甲头部受伤流血。他人报警后,其与弟弟石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傍晚,其哥哥石某某至其租房处称被孙某某父子俩打了,其遂持甩棍与石某某等至孙某某经营的某店,质问石某某被打一事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其持甩棍与孙某甲厮打,后孙某甲分别持砍刀、铁棍,其被孙某某用锤子将左胳膊、右眼眶打伤流血,后背被孙某甲用铁棍打伤。案发后,其与石某某等逃离现场。其多次联系孙某某父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法制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前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事实并且已被网上追逃,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甲所有的甩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二人主张的误工费及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该二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100元;该二人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门诊费,经核对与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的数额,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对该赔偿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石某甲所有的甩棍,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4000元、孙某甲人民币4000元(均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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