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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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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81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2日14:41:10 打印此页 关闭

法院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2018-01-12 林维强律师 


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叙述性合理使用在现实中纠纷较少

而指示性合理使用因缺乏法定、明确的判断标准

存在颇多争议

小编就厘清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

避免“过失”侵权整理了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法信 · 裁判规则

1.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为超出指示性使用的侵权行为—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权利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被诉侵权人在多处广泛使用服务商标标识,且对外进行虚假宣传,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相关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全面、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的商标侵权——顾清华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不能以描述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超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行为人在其经营活动中全面并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存在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3.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为指示所销售商品品牌信息的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与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对应性并未受到影响,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亦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其它商标权益损害,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7号

法信 · 专家观点

1.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分为三种

(1)平行使用。行为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商品的相关标识,用来表明自己商品真实的包含该标识商品,在加工、零配件领域十分普遍。最典型的是电脑主机上往往会有“Intel”或“AMD”的商标,这表明电脑的CPU属于“Intel”或“AMD”品牌的,但是电脑整体的商标还是自有商标。平行使用对双方而言是一个互利共赢的机会,因为消费者不仅不会产生混淆,反而会对两者的情况更加了解。

(2)比较使用。行为人在广告宣传中将自己的商品(服务)和注册商标所有人商品(服务)进行比较,可能会使用到他人注册商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进行的比较应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不对他人产品进行贬低和污蔑,不夸大自己商品优势,也不能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丑化和侮辱。这一类使用合法性不好掌握,多数经营者在对比时也不轻易使用他人商标,而会进行一般化处理。

(3)维修服务中的合理使用。维修服务商或零配件销售商在提供服务时,需要向消费者指出自己的服务是针对哪些产品,以及有哪些服务,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类似的还有零售摊贩,在营业招牌上使用所卖商品的商标等。

(沈德咏主编:《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2.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1)以是否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词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足以表明商品(服务)的来源为标准。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并非在于表彰商品的来源,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或用途,而消费者基本上也不会简单的基于相关文字或图形就混淆其商品与注册商标商品。换而言之,如果使用相关文字、图形等元素直接作为自己商标,或者,虽没有作为自己商标但用为商品名称,只要其功能起到了表明来源的作用,就应该视为侵权。

(2)以除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词汇之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两者不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并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大大降低了混淆的可能性,不应该视为侵权。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人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人商品(服务)存在某些特定联系,比如为其提供零配件、提供维修服务等。加注的说明性词语,其目的正是在于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3)以除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词汇之外,是否同时附有自己的商标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同时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和自己商标,并且两者可区分度足够高的话,同样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宜认定为侵权。

(4)以是否刻意强调该他人注册商标词汇的显著性,或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自己的商标或说明性文字过于淡化为标准。如果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人,而淡化处理自己商标或加注的说明性词语,或者将其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恶意,有“搭便车”的嫌疑。

(5)以商业惯例或行业协会意见为标准。作为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俗,商业惯例内容相对具体、固定,并被广泛认可和普遍遵守。司法机关可以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依据商业惯例对行为做出认定。

(6)以是否可能导致他人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为标准。如果注册商标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直接导致自己的名誉受损、经营业绩下滑;客观不利后果已经产生时,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该慎用,因为如何证明两者存在直接的关系难度不小,而且应该尽量避免法官的主观臆断,证据必须是直接证据、确切可信的。

另外,还要结合注册商标人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如果某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妇孺皆知,行为人在使用时,即使没有刻意突出显示该商标,但是又没有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都会下意识地将其与该知名商标相联系。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几个因素应该综合使用,并借助经验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沈德咏主编:《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31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

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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