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姜频,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博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3民初6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因上诉人追加的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贵院依职权审查并追加。上诉人认为,因本案涉案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追加。且最高法院就涉及恒大票据的案件有明确通知,其目的是为了下游的建筑商及其农民工工资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恳请法院对是否应该追加被告重新予以审查。二、莱州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涉及到期未兑付的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恒大案件作出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除涉及恒大的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预售(销售、租赁)纠纷和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外,其他牵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最高院的通知要求将涉及恒大集团案件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旨在保障恒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案件妥善解决,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确实涉及恒大集团,上诉人也已根据法律规定追加了相关被告,一审法院却故意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规避最高院通知要求,明显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恒大案件作出集中管辖的指示,故被上诉人应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于法无据。即便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书第3页第1-4行所述适用法律正确,其对该案件也没有管辖权,因为莱州市并非票据支付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票据支付地”作出了明确解释:“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的出票人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上并未载明付款地,但代理付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敦化路支行,所以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四、请贵院依职权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因牵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相关通知,请贵院依职权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利依法不按照顺序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规定旨在最大程度保护持票人所持票据得以付款清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在其背书转让时就理应知道且应承担其转让后被追偿的法律风险。二、上诉人请求法院追加被告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的出票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情形,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原告诉累。上诉人提及的最高院通知属于对具体个案文件的指示,并非法律规定,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防止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上诉人的诉求扩大解释了该通知,该通知精神是以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等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相关移送管辖的裁定也都是因被告或第三人等主体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而被裁定移送。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涉及恒大及其关联公司,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通过追加与文件关联主体,再要求移送案件的行为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主体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莱州市,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涉案票据的四个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各被告与本案争议均有实际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中两被告莱州吉昌经贸有限公司及莱州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法院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