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特82号
申请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定海社区居委会文化路金都大厦A座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冉镇,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频,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冉镇申请撤销莱劳人仲字(2019)第8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人仲字(2023)第482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冉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关待遇赔偿。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下达了莱劳人仲字(2023)第482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到我公司经过岗前培训和体检,才开始上班,伤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7088元。其受伤后,于2022年4月开始继续上班至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裁决后才知道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我方与冉镇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故我方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冉镇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事由不属实,也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原裁决书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经原劳动仲裁委送达开庭通知后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莱劳人仲字(2023)第48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冉镇要求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78.1元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用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冉镇要求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仲裁请求;三、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工伤医疗费用878.1元;四、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停工留薪期工资24394.68(8131.56元×3个月)元;五、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0.92(8131.56元×7个月)元;六、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7069元×4个月)元;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7069元×8个月)元;八、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2100元×3个月)元。以上待遇均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裁决认定其与冉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本案系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是撤销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否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属于劳动争议实体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时充分举证和论证,依法不属于本案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