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贺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利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杜利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杜利民提交意见称,本案涉案的工程全部转让给杜利民,土方属于工程附属物自然也应该归属于杜利民清理处置。欠款事实已经上届村委会认可和履行完毕,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03年,莱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合同书,约定对涉案开兴路段进行建设。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与杜利民达成口头协议,由杜利民承建涉案开兴路段的建设,后涉案路段土方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方的归属权产生争议,杜利民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委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到莱州市开发区管理建设委员会调取,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该会议记录中涉及土方的第六条决议系事后添加,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两委会议记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杜利民提交的杜德洲出庭作证、村两委会议记录、杜贺伟(时任村主任兼书记)、杜栋梁(时任委员)、杜超文(时任会计)、杜国庆(前任村主任兼书记)、杜德洲(前任副主任兼副书记)、杨玉洁(委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原村委主任杜国庆视频资料,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使用了杜利民土方,判决其给付杜利民土方款6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杜家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