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粤03行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8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针对深圳市社保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深(光)社稽投告〔2024〕B36号、B37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3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深圳市社保局限期内履行查处职责,并予以书面回复;2.判决深圳市社保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杨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社保局承担。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深圳市社保局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前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杨某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未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费的缴交系按月缴交,杨某关于应以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秉辉
审判员:伍建卿
审判员:张庆臣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