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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律师解决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公司类执行案件中,常常因为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现执行困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但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都较为谨慎。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对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主旨进行汇总,供参考适用。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主要为以下五种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裁判主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法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二)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主旨: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主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主旨: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主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
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落款处均有中某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侯文藻的签字,中某公司对两次增资是明知的。两次增资已报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而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
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某银行青岛分行、某银行威海分行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山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然而中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银行,与该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中某公司关于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2078.6万元。建某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某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六)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主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等双方当事人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以实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是否到位,应否追加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及侯某某、曹某某等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沙河市行政审批局的证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
第二,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旨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且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评估报告等只能反映股东出资的过程,股东实物出资的房产没有房本,没法办理产权过户,就无法确定是股东的财产,也就无法作为股东合法有效资产进行增资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变更,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变更。本案中张某、刘某某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变更张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