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中能公司与通海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将星云铭城项目发包给通海一建司施工。通海一建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于2012年5月21日与刘浩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浩南。原审判决认定通海一建司与刘浩南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通海一建司与刘浩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通海一建司与刘浩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浩南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据原审查明,通海一建司与刘浩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所有分包配合费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6042465.78元(含税金1848030.28元,未含分包配合费及扣除税费下浮金额)。刘浩南、通海一建司、中能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同意分包费按270000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通海一建司应支付刘浩南的工程价款为49044991.95元【(56042465.78元-1848030.28元)×0.9+27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浩南关于通海一建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浩南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