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莱州市开元路17号

电话:0535—7777215

建工案件中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每年365天还是360天计算?

分享到:
点击次数:13 更新时间:2025年12月19日10:12:59 打印此页 关闭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并未就前述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每年365天还是360天计算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天数的适用也因此存在争议,本文拟就此简要分析。 

 

 结论      建工案件中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优先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主流观点以每年365天作为计息标准,但仍存在部分案例认为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下简称“《通知》”)规定,适用每年360天作为计息标准。笔者认为从调整对象及法律规定上看,适用每年360天作为计息标准缺乏依据。 

 

 法律分析      司法实务中,关于建工案件中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每年365天还是360天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有约定从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当事人就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均应按当事人约定执行。 

 最高院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而支持当事人适用360天计息的约定。 

 

 

 (二)无约定按每年360天计息       

 该观点的依据来源于《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案中认为:“《补充合同2》所涉工程虽未完工,但金海大酒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交付,故一审法院在交付具体时间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戴某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率标准并无不当。金海大酒店主张应以每年365天计算而非360天计算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而支持按每年360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无约定按每年365天计息       

 此观点为当事人间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的主流观点。笔者观察,人民法院一般直接适用无约定按每年365天计息规则,而少在此类案件中说理释明。一般认为,该观点的依据来源于《民法典》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24号案中裁判直接适用无约定按每年365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虽非逾期付款利息但具一定参考意义):“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定损失,则府河苑公司应承担的延期开工保证金利息补偿为895693元(3000万元×278天×5.6%÷365天×0.7)。一审判决起算日期、责任划分等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中支持上诉人按每年365天计息的算法:“相应利息数额为96900000元[9500万元×24%/年×(4.2年+20天/365天)],山河集团主张在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基础上加上95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宏信公司应付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在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在建工案件中径行适用《通知》据此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360天计算有失偏颇: 

 第一,从调整对象上看,《通知》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从事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事项,其调整对象应为前述各金融机构及与其办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事项的行政相对人,而建工案件中的当事人显然超越了《通知》的调整对象,如径行适用该条款则扩张了《通知》的适用范围。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并非法律(广义),因此并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应当径行适用。 

 综上,建工案件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优先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主流观点以每年365天作为计息标准,但仍存在部分案例认为应当依据《通知》规定,适用每年360天作为计息标准。笔者认为从调整对象及法律规定上看,适用每年360天作为计息标准缺乏依据。

上一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规则相关问题综述”
  • 发表评论
  • 查看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