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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律师林维强发布退一赔三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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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 更新时间:2026年11月05日14:42:14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 0691 民初 5172 号

原告:孙xx,男,1951 年 8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县府街 191 号 4 号楼 1 单元 401,公民身份号码 370611195108052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94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安 徽 省 蒙 城 县 双 涧 镇 国 强 路 89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41622199410119129。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

电视机四台,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789.82 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视机货款的三倍41369.46 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 年 12 月 20 日,原告装修房子,在拼多多入驻店铺“skywolth 智能网络”购买电视机四台,电视机名称为“全新海信 4k 智能语音液晶电视机 100 寸”,花费 13789.82 元,收货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河路宁波路交叉口东南柳林小区 47 号楼。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还只发了三台电视,后来原告催促才又发了一台。原告让海信售后安装时,海信安装人员称该电视不是海信的,应该是买到假电视了,不能免费安装。原来于是通过海信官方进行核实,该电视不是海信产品。后拼多多客服向原告披露“skywolth智能网络”店主为被告。电视的外包装无任何生产厂家、联系方式,也没有任何的标志,100 寸电视的尺寸大致为 221厘米×124 厘米,而该电视外包装的尺寸长为 180 厘米,明显小于 100 寸。问被告,被告竟然回答 100 寸长 170 厘米高 100厘米。原告花钱购买品牌电视,被告发来的电视却是粗暴仿造的假冒产品,况且尺寸都明显偏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为维

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刘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12 月 20 日,原告孙xx在拼多多平台入驻店铺“Skywolth 智能网络”购买电视机四台,商品名称标注为“全新海信 4K 智能语音液晶电视机 100 寸”,共支付货款 13789.82 元,收货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河路宁波路交叉口东南柳林小区 47 号楼。案涉店铺“Skywolth 智能网络”的经营者为被告刘xx。2022年 12 月 26 日原告收到了四台电视。为验证被告发货的四台电视是否海信品牌,被告微信联系了海信官方客服“请转人工,我在网上买的海信电视,可能是假冒的,请人工看一下如果是正品,我联系安装”,客服回复“您可以绑定产品辨别真伪,方法如下:首先需要您手机搜索海信爱家公众号并关注,之后点击下方的福利专区选择免费领取延保,然后扫描23 位机身编码,根据提示填写相关信息绑定产品。正品是可以正常绑定的。”被告回复“没有那个验证码,我发给您看下电视”被告向海信官方客服展示电视快递单及外包装。客服询问“您看包装箱上有白色条形码?”被告回复“没有任何码,就是我发给您看的样子”客服询问“除了快递单号有白色的条形码吗?”被告回复“没有任何条形码,我几个面都

拍了”。起诉后原告购买的四台案涉电视尚未自行拆开外包装。经本院查验:案涉电视机外包装除部分英文字母外,无任何中文标识,未标注中文商标、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等法定产品信息;本院现场拆开四台电视机外包装,电视机本体上亦未见海信品牌相关标识,也不存在客服所称可用于核验的白色条纹码、23 位机身编码。案涉电视机外包装与海信正品外包装存在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以“全新海信 4K 智能语音液晶电视机 100 寸”为商品名称对外售卖案涉电视机。经海信官方工作人员现场核验,结合本院现场查验所见,案涉电视机并非海信品牌产品;产品外包装缺少中文商标、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必要产品信息,电视机机身无海信标识,亦无客服宣称的验证码、二维码,产品实际尺寸也和宣传描述不一致,被告上述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关于返还货款,被告的欺诈销售行为致使原告购买品牌电视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 13789.82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关于三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 41369.46 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本案纠纷系被告的欺诈销售行为引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

本案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返还货款 13789.82 元;

二、被告刘xx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xx将案涉四台电视机返还给被告刘xx,返还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刘xx负担;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赔偿款 41369.4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79 元,公告费 400 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舒

书 记 员 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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