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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律师谈电子警察执法中存在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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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91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3:35:15 打印此页 关闭

莱州律师谈电子警察执法中存在的弊端

 

忽如一夜春风来,全国各地交警部门如雨后春竹一样在自己管辖区域内,以各种方式设立固定、流动的电子警察测速仪执法点,使电子警察执法成为一种时尚。对交警部门的新情况有车一族苦不堪言,因为电子警察正在蜕化成为各地交警部门披着合法外衣的赚钱催生了各地警察的暗中执法,这种暗中执法者不是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希望出现更多的违法者,最终使执法变成了希望违法,变相敛财
    警察执法现代化是无可非议的,但不能以罚款为目的的滥用权利中央电视台《朝闻天下》报道了陕西兴平交警利用停在路边伪装成民用车上的电子测速仪拍出的结果和实际不一样,总是超标、、、、、、群众反映强烈。

执法要公正要严谨,更要人性化测速地段应该有提醒标志提示,不要为了罚款而人为的设置陷阱。笔者与二00八年二月十七日驾车在莱州市海莱线上行驶,被躲避于路旁花丛中常年蹲点守候的莱州市警车电子设备拍摄、罚款!

针对警察的电子设备我认为存在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个问题:问题你们的设备合法吗?

交警利用的电子警察、电子狗只是一种设备而已,这种设备合格吗?对设备的合格性由谁来制约呢?电子秤都要年检,要确保消费者的利益,而电子警察、电子狗呢?需要检测吗?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使用都要经过许可,这种设备的使用由谁来许可呢?是公安部吗?自己许可自己难免有悖公理。

  第二个问题:你们的设备准确吗?

只要是人造的东西都有误差,只是个大小问题。航天飞机都有误差,何况是电子警察!为更科学、更准确地表述机动车速度的测量结果,交警部门应该在法律文书上标明测量误差,保证测量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这个行为你们有吗?

第三个问题:你们的取证合法吗?

机动车测速既是一种计量行为,更是交通违法证据的取证行为。交警执法有交警执法的规矩,只凭一个驾驶员开着警车或伪装的民用车辆,隐蔽、伪装执法,其手段并不一定合法。

第四个问题:你们的执法程序合法吗?

最简单的问题,你们的测量结果告知当事人了吗?不经过告知的证据能有效吗?遍及全国各地,将测量结果事前告知当事人再进行处罚的万里无一,几乎是零!!!交警的测量结果只是一个证据而已,其证明力有待于驾驶人员的确认,未被确认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
  第五个问题:行政处罚的对象你们确定吗?

行政处罚应该只处罚违法的人,而电子警察只是拍摄的交通违法车辆,谁是违法者?不能只是搞推定,是套牌车辆怎么办?实践中就存在以上问题!!!一旦当事人不认账,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交警的拿手剑只能是不给审车、不给过户而已,却不一定敢于对簿公堂,这样的话交警的处罚很难兑现。

第六个问题:遇上行政诉讼你们怎么办?

在行政诉讼中,交警部门一旦成为被告,交警部门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预期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如果执法行为真的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且以秘密视听资料上法庭,会相当被动、、、、、、、

综上,笔者形成此文是基于义愤,但说的都是实情。莱州市交警部门在海莱线上花丛中设置的隐蔽执法点——海莱路133KM+300M处,位于威乌高速莱州站路口,是海莱线的加宽地段,并且正处于一个绵延五百余米的大下坡底部、、、、、、、由于惯性的作用,车速能不快吗?交警真会找地方啊。

钱该交的应当交,莱州交警的工作也应该支持。只是希望交警的执法更加人性化、文明化、、、、执法地点选择在在大下坡的底部、、、、不太道义啊!!!目前,笔者正准备对莱州交警行政处罚结果提出行政诉讼。

还有一点,警车也违法吗?闯红灯、超速的警车随处可见,但处罚的全国罕见、、、、、、、、、

希望中国的执法环境尽快文明起来!!!!!!!!

林维强

                                    00八年三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

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

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 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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