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莱州市开元路17号

电话:0535—77772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铭

分享到:
点击次数:615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3:45:51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燕,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铭,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波,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上诉人王秋燕因与被上诉人孙树铭、被上诉人杨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树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杨兴波辩称,借款属实,应由我个人还款。
原审被告王秋燕辩称,不认识原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杨兴波个人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杨兴波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树铭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手印)杨兴波(手印)2013.12.6”、原告孙树铭山东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杨兴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兴波无异议。被告王秋燕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不认可,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杨兴波个人偿还,就上述主张被告王秋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王秋燕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莱州市锅炉除灰剂厂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莱州市锅炉除灰剂厂。二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兴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波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判决:被告杨兴波、王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铭借款20万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上诉人王秋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本案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杨兴波的个人债务,由杨兴波个人负责偿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兴波的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树铭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兴波答辩理由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兴波向被上诉人孙树铭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杨兴波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树铭要求被上诉人杨兴波偿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兴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兴波与被上诉人孙树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兴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兴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树铭与被上诉人杨兴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杨兴波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兴波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上诉人孙树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兴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玥
上一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 下一条: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 发表评论
  • 查看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