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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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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43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3:46:36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兰,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解慧芝,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宝兰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解慧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宝兰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9日,上诉人将现金2万元存于被上诉人处,存款期限12个月。存款期满后,上诉人持定期存单到被上诉人处提取该存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2万元,利息450元,并给付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2010年4月9日上诉人王宝兰到我行文化路支行办理定期存款1笔,存单账号为40×××73,金额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2.25%是事实。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到我行以该存单丢失为名申请挂失,我行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约定至2010年5月2日办理挂失手续后重新补办新存单。
2010年5月2日,上诉人到我行办理了补领新存单手续,新存单账号为40×××60,存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原存单一致。当日上诉人又将该存单中的本息提取,共计20004.60元,提取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户名为王宝兰定期一本通名下。定期一本通账号为40×××39,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25%。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均由王宝兰签名确认。
综上,我行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该笔存款。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行的信誉。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文化路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一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该定期存单载明:户名王宝兰,存款日期2010年4月9日,账号40×××73,金额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2.25%,到期日为2011年4月9日。该存单被上诉人加盖印鉴。
上诉人主张,约定存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持存单到被上诉人处提取存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存单一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文化路支行以该存单丢失为由申请挂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2010年5月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文化路支行办理了补领新存单手续,当日上诉人将新办理的存单中的本息提取,提取后将本息20004.60元通过转账方式存入户名为王宝兰的定期一本通名下。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宝兰身份证及身份核查证件复印件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4月24日持本人身份证以存单丢失为名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挂失。
2、2010年4月24日的止付凭证[即中国银行联机传票/复核(授权)清单]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申请挂失当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
3、2010年5月2日的存单挂失凭证[即中国银行联机传票/复核(授权)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办理止付手续七日后被上诉人正式为上诉人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
4、账号为40×××60的定期存单一张,用于证实2010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存单挂失后重新为上诉人补办了新存单。
5、取款凭条一份,用于证实补办新存单当日上诉人将该存单中存款本息20004.60元提取。
6、存款/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提取本息当日又将该款存入王宝兰办理的账号为40×××39的定期一本通名下。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本人署名,同时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署名进行文字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衡信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中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预交鉴定费1万元。衡信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证据1中“申请人(代办人)签字”处的“王宝兰”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处理情况栏“客户签字”处的“王宝兰”签名和证据3、4、5、6中的“王宝兰”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是王宝兰本人书写;证据2中的“王宝兰”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无法评断。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申请人(代办人)签字”处的王宝兰不是本人书写,证据2中的“王宝兰”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鉴定机构无法评断,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1、2二份证据均为2010年4月24日同一天办理,由此证实证据2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二份证据足以证实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王宝兰本人并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存单挂失手续,上述6份证据中7处签名鉴定机构作出3种不同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并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1万元。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拒绝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定期存单能够证实2011年4月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2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存款上诉人以存单丢失为由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之后提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王宝兰”签名的6份证据。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24日挂失申请书中客户签字、2010年5月2日的存单挂失凭证、账号为40×××60的定期存单、2010年5月2日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中的王宝兰签字均为其本人签字。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拒绝预交鉴定人员因出庭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衡信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理由充分,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宝兰于2010年4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挂失存单,于2010年5月2日重新补办存单并于当日提取存款转账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31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首先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储蓄存款的业务,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定期存单一张予以证实,然而被上诉人却以存单已被挂失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上诉人签字的8份书面证据,己经过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载入一审法院卷宗,8份证据材料半路消失了两份证据,灭失证据的这种行为,上诉人认为系一审法院有意而为。还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并无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核查证件的复印件,然而一审法院不知基于何种缘故对于该未曾提交也未曾质证过的材料,却堂而皇之的在判决书上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是明显无视法律之存在,令上诉人很是诧异!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一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对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鉴定,并为上诉人下发了一份书面通知书,内容是不做鉴定将承担对上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还有衡信司法鉴定书中2010年4月24日检材1中申请人(代办人)签字处的上诉人签名鉴定意见不是其上诉人所写。一审法院在采纳该鉴定意见上与鉴定书意见相对立!除此外,还有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称,银行有严格规定挂失必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手续严谨!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中填写的开户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而上诉人存单日期是2010年4月9日,以及2010年5月2日取款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370625451005702)亦非上诉人的身份信息(370625194510057923)。更严重的是,挂失申请书,出现多种笔迹,申请书时间出现了更改等,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挂失手续漏洞多多。一审法院对出现的上述问题并没有审查出。2、检材一中2010年4月24日“申请人(代办人)签字”鉴定意见,上诉人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检材二与该条同一天同一时间办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评断是否是上诉人所写。对于2010年5月2日等取款相关签字,字迹各异,平常人用肉眼都可以有所分辨,然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书写,岂不是荒唐!既然上诉人没有申请存单挂失,何谈在被上诉人处的挂失手续?鉴定意见依据什么得出的?鉴于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未办理过挂失申请,也未取过银行的挂失存款!上诉人确实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存单挂失手续。鉴于以上出现的错误与疑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当庭申请过暂停该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然而一审法院在该案存在诸多问题下做出判决。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出现多种意见,而非唯一的结论性意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出现多处错误,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与鉴定意见出现多处疑问,一审法院判决与鉴定意见互相矛盾!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处的挂失申请系上诉人所为的情况下,存单的效力高于其他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全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既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更能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莱州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000元以及上诉人存款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确认挂失止付手续是上诉人亲自办理的,领款的存折也是上诉人亲自办理的,挂失以后的款项也打入了上诉人新开办的存折,被上诉人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有过失,也没有造成上诉人款项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挂失申请书是由挂失申请人本人填写的,开户日期包括更改的日期都是由挂失人自己填写的,责任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关于出现多种笔迹,这也是上诉人个人书写习惯问题,被上诉人无法左右。挂失申请书是制式的,是否凭印鉴支取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办理时有签字即可,并且挂失申请以后还需要具体办理挂失停止支付的手续,是在挂失7日之后办理,挂失申请并不必然导致挂失结果的产生,不管挂失申请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亲自签署,上诉人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是本人亲笔签字,本人的签字行为即代表着对挂失申请的一种确认。上诉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所出具手续、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已经收到款项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
1、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开庭均已质证,质证后原件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卷中存有复印件(一审卷25-35页)。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灭失两份的事实不存在。
2、上诉人对于一审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四2010年5月2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上打印的上诉人身份证号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号码,银行存在审查不严问题,故取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取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称该号码是在打印取款凭条时根据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不是即时录入的,是上诉人原先在银行办业务输入的,这些信息是银行的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存在审查不严问题,也不影响上诉人取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存单挂失并重新补办存单、取款转存。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分歧。上诉人认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存单挂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存单挂失,并在重新办理存单后将该存单中的本息提取,存入王宝兰的定期一本通内,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办理上述手续时由王宝兰签名的申请书、银行凭证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王宝兰的署名进行文字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六份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确认《中国银行个人业务申请挂失申请书》上的客户签字、2010年5月2日的《中国银行联机传票/复核(授权)清单》、《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等凭证上的王宝兰的签字均为上诉人王宝兰本人书写。从鉴定过程看,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依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挂失后重新办理存单并将款取出存入上诉人的一本通内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王宝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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