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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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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0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3:48:11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王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先英,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冯明亮,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吴先英、冯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英、冯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先英因为购买莱州市教育路小区201号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住宅,同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先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84期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吴先英以购买的住宅办理了抵押担保,被告冯明亮为吴先英提供了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吴先英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先英的的二手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先英支付借款本金277477.52元,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5919.86元,律师费15000元,2014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共计308397.38元,该款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明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先英、冯明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先英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品种为二手房,申请金额为30万元,申请期限为7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莱州市教育路小区201#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被告冯明亮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先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56666号,房屋坐落为城区教育路小区201幢3-302室。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先英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8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教育路小区201号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84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1、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冯明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明亮为被告吴先英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冯明亮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付至被告吴先英指定的牛世芳的账号,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借款期限7年,还款期数为84期,月利率为6‰。被告吴先英亦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1日。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吴先英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先英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吴先英、冯明亮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中国银行贷款账户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吴先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吴先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先英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1日,自2013年12月11日起未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先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先英应当及时偿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冯明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冯明亮对上述借款应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先英、冯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先英、冯明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吴先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吴先英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277477.52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15919.86元,共计29339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先英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吴先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对坐落为莱州市城区教育路小区201幢3-302室、3-302室小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566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冯明亮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86元,由被告吴先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吴先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78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冯明亮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国丽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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