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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夏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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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5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3:49:00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甲,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夏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探视孩子,每年不低于四次,每年的寒、暑假在孩子同意的基础上准予暂住式探视,原告可以接走孩子,与孩子共同生活,时间以一个月为限;2、在双方协定时间由原告或被告带孩子到有治疗能力的医院治疗孩子的足跟外翻问题,医疗费用双方均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夏某乙,因感情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口头协议抚养权归被告,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因此同意了被告拟定的财产分配方案。离婚后,被告毁约,将孩子带回原籍潍坊昌乐,交给自己父母抚养。离婚初期,被告还准许原告探视孩子,但每次都派家人寸步不离的监视,让原告非常痛苦。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以不想影响孩子适应新家庭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因此四年未见到孩子,也得不到任何关于孩子的消息。原告因思念年幼的孩子,每日以泪洗面。而孩子也因为见不到依恋的母亲,现在出现了心理问题。原告因此请求法庭,保护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另外,原、被告儿子足跟外翻,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及时医治,望判如所请。
夏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的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被告是1974年出生;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与事实不符,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离婚之后毁约与事实不符,协议协商孩子归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工作变动,孩子跟随回到祖籍地生活并没有违反约定,不存在毁约的行为;原告诉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与事实不符,离婚后被告积极履行约定,保障原告的探视权,甚至多次主动将孩子送到原告的家门口使其母子相聚,反而是原告认为离婚时分割到的财产少,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称孩子因见不到原告出现了心理问题与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离婚使孩子受到了精神伤害,并一直因此承受沉重的心理负担。原告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并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被告及被告家人出言侮辱,才是影响孩子心理健康的原因;原告诉孩子足外翻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于今年的7月下旬发现孩子足外翻之后,主动带孩子到潍坊八九医院、青岛矫形康复中心等医院进行诊断,并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能带孩子到北京治疗,但是原告拒绝,无奈被告只能一人带孩子到北京乐康步足踝矫形中心诊治,经过诊断,确定为扁平足,目前在治疗控制中;原、被告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不带孩子的一方可随时探望孩子或带孩子外出游玩”该协议与原告此次提出的探视方式相比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执行。
夏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丁某甲给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6年零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计39500元,给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今的夏某乙超过800元的支出费用的一半计47000元,共计865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孩子支出超过800元时由双方均摊。但自离婚至今六年多,被反诉人却分文不付。被反诉人收入丰厚,其中2011年度银行卡上的现金收入达到50333.24元,其收入连年递增,2015年度其所在华电国际公司人均税前收入21.51万元,其父母退休金过万,也没有家庭负担,被反诉人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对孩子分文不出。反诉人需要独自负担赡养农村父母和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孩子的生活质量。
丁某甲对夏某甲的反诉辩称,认可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6年零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计39500元,对超过800元的支出中正规医疗费单据费用部分认可,对其余花费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山东省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2010年6月18日在山东省章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有一男孩,叫夏某乙,五岁半,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不带孩子的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佰元,于每月10日前交到带孩子一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孩子有重大支出(800元以上),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均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不带孩子的一方可随时探望孩子或带孩子外出游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应提供便利,不得阻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每年的5月份第一个周周六、周日探望婚生子夏某乙;每年的10月份第一个周周六、周日探望夏某乙;每年的寒假和暑假的第一个周周日开始探望夏某乙,至第二个周周六将夏某乙送回。以上探望时间和地点均是探望当日早上8点原告从昌乐市高速路口接走夏某乙,周日晚上6点前原告将夏某乙送回到昌乐市高速路口;如遇特殊情况,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要求避免孩子在原告的居住地(章丘)、泰安暂住,避免孩子和原告父母接触,因为原告在上述两地名声不好,对孩子心理健康不利,原告父亲有乙肝、母亲有精神病,对孩子身体不利。原告不同意,被告未能提交证实原告父亲有乙肝、母亲有精神病且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证据。
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夏某甲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扁桃体手术5349.9元票据1张、住院档案1份,2011年肺炎住院960.19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结算单1张,2015年足外翻4830元收据1张,2015年足外翻治疗后回程129.5元车票1张,2016年治疗近视1436元票据1张、40元票据1张、病历1份;2010年幼儿园2个月学费1200元收据1张,2011年幼儿园8个月学费4800元收据1张;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绘画学费2000元票据1张,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绘画学费1300元票据1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1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1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1张,2016年2月至2016年年底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1张,2012年9月钢琴学费2330元票据1张,2014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1张,2015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1张,2016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1张,2015年全年机器人培训4200元票据1张,2016年参加机器人比赛940元票据1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乒乓球训练1800元票据1张,2016年全年书法培训1800元票据1张;保险合同1份,2010年购买保险,每年保费3056元,已交7年,合计21392元;保险合同1份,2016年购买保险,每年2290元,已交1年,合计2290元;2012年夏某乙到大连旅游费用1200元票据1张,2014年夏某乙到河北野三坡旅游费用820元票据1张,2015年夏某乙到内蒙旅游费用2300元票据1张,2016年夏某乙到上海迪士尼旅游费用2400元票据1张,2016年原告带夏某乙到西安自助游门票6张、车票5张合计费用1465元;夏某乙参加机器人比赛获奖证书1份;钢琴考级等级证书1份;绘画考级等级证书2份;旅游照片6张;2015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200元票据1张、2016年上半年校车费用960元票据1张、2016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080元票据1张;原告工资卡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打印件1份。
经质证,反诉被告丁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1年扁桃体手术5349.9元票据、住院病历、2011年肺炎住院960.19元结算单、2015年足外翻治疗后回程129.5元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夏某乙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所花费用应扣除统筹报销数额,对2015年足外翻4830元收据有异议,该部分花费是否是必须费用、治疗方案是否得当、销售单位是否有相应资质我方均有异议,对2016年治疗近视1436元票据、40元票据无异议,我方认为也应扣除统筹报销范围,对治疗近视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2010年幼儿园2个月学费1200元收据、2011年幼儿园8个月学费4800元收据、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绘画学费2000元票据、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绘画学费1300元票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2016年2月至2016年年底绘画学费1680元票据、2012年9月钢琴学费2330元票据、2014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2015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2016年全年英语作文学费6400元票据、2015年全年机器人培训4200元票据、2016年参加机器人比赛940元票据、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乒乓球训练1800元票据、2016年全年书法培训1800元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特别是乒乓球协会出具的2016年3月5日单据(单据号:697133)有涂改,原复写痕迹是2015年,收款人也不对,之前是两个字,后来改成一个字,姓吴,钱数也不对,有涂改,对鼎悦旅行社2014年单据(单据号:4528004)、2016年单据(单据号:4527961),该两份单据时间间隔两年,但单据号在后的确开了年份在前的时间,所以该证据系伪造,综合所有收款收据,我方均有异议,对2012年带孩子到大连旅游费用1200元票据、2014年带孩子到河北野三坡旅游费用820元票据、2015年带孩子到内蒙旅游费用2300元票据、2016年带孩子到上海迪士尼旅游费用2400元票据、2016年带孩子到西安自助游门票、车票、旅游照片6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有异议,该部分单据均不是正规单据;对孩子参加机器人比赛获奖证书、钢琴考级等级证书、绘画考级等级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书都不是国家正规认证;对保险合同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都是投资性质的,有回报,且该费用不是生活必须花费;我方对孩子上学途径、路程均不清楚,对校车收费准不清楚,对2015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200元票据、2016年上半年校车费用960元票据、2016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080元票据我方无法质证;对原告工资卡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打印件1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通过被告提交单据主张的数额,夏某乙年花费额月均2000元以上,已远远超出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现在再婚,2016年12月29日又生育一女孩,经济负担加重,负担不了上述费用。
夏某甲对丁某甲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解释:2015年8月带孩子到北京治疗足外翻之前通知了原告,告诉她行程及治疗时间,但原告没有去,治疗方案是医生提出的,治疗机构也是正规机构;肺炎960元票据是扣除社会统筹保险之外的个人自负部分;治疗近视没有社会保险支付部分,也是实际支付;乒乓球培训花费是通过微信转给了老师,签收票据时进行了涂改,时间涂改是笔误;旅游收据不是全国统一编号,存在同号也是有可能的,不认可原告质证意见;保险是重疾险,是我与原告离婚前就买了,受益人是孩子,不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孩子60岁之后才会有回报;原告主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该部分票据是社会普遍票据,孩子证书能够佐证;原告提出孩子月均花费2000元以上,该部分只是超出800元的花费,实际花费不只2000元,2011年原告年收入50000元以上,原告收入每年都在增加,该抚养费是对之前抚养费的追讨,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生孩子之前的收入足以承担上述费用;各项培训费用在定离婚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没有必要单独通知,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其爷爷、奶奶辅导不了孩子,只能通过校外辅导,该部分是必要花费,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说的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各种费用不可能一一列出,这些花费都是孩子的需要,法无禁止即可为,我与原告存在沟通障碍,沟通渠道不畅,无法通知原告,2011年10月原告探视孩子时对上述情况是了解的,也没有反对。
另查,丁某甲在章丘华电有限公司工作。丁某甲已再婚,于2016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当庭就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成了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避免孩子在章丘、泰安暂住或与原告父母接触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在双方协定时间由原告或被告带孩子到有治疗能力的医院治疗孩子的足跟外翻问题,医疗费用双方均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积极履行为夏某乙治疗足跟外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履行义务,该请求并非诉讼请求,实际为原告应履行的义务。
对于反诉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丁某甲认可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6年零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计3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夏某乙花费的票据共计94512.59元,其中参加辅导班培训、各类兴趣大赛、保险、旅游等花费并非必要花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夏某乙2011年扁桃体手术花费5349.90元、2011年治疗肺炎花费960.19元、2015年治疗足外翻花费4959.50元(含回程车票129.50元)、2016年治疗近视花费1476元、2010年-2011年幼儿园保育费6000元、2015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200元、2016年上半年校车费用960元、2016年下半年校车费用1080元,共计21985.59元,为夏某乙的必要花费,反诉被告应负担一半费用即10992.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于每年的5月份第一个周周六、周日探望婚生子夏某乙;每年的10月份第一个周周六、周日探望夏某乙;每年的寒假和暑假的第一个周周日开始探望夏某乙,至第二个周周六将夏某乙送回。以上探望时间和地点均是探望当日早上8点原告从昌乐市高速路口接走夏某乙,周日晚上6点前原告将夏某乙送回到昌乐市高速路口,被告夏某甲予以协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反诉被告丁某甲给付反诉原告夏某甲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子女抚养费共计50492.80元(39500元+1099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甲负担,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俊娥
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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