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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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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69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05:54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民初820号
原告孙肖龙,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效鲁,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晓萍,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孙肖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肖龙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周巧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鲁YVQ897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杨宁宁驾驶该车在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碑路口处与焦新娟驾驶的鲁FQN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双方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到达现场勘验并指定到潍坊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同拆解定损。车修好后,被告以省公司不同意定损价格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损款29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鲁YVQ89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389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肖龙系鲁YVQ897号车的车主。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33894元。
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杨宁宁驾驶鲁YVQ89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的焦新娟驾驶的鲁FQN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焦新娟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新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鲁YVQ89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潍坊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80000.33元,由于部分维修项目潍坊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独立完成,请外协单位维修花费维修费4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单、事故定损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驾驶证、行驶证。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律师费发票、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为双方事故,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事故定损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定损单没有维修价格总额并且未加盖印章,证明不了与原告车辆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费发票日期不一致,且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一张盖有潍坊格拉思汽车配件研发有限公司印章,一张加盖潍坊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维修店没有鉴定资质,无法证明配件维修更换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的车损金额,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车辆残值。被告还主张,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明涛到达现场拍摄照片,驾驶员杨宁宁称要到潍坊4S店修车,后被告委托潍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车辆的定损,原告车辆的倒车影视的维修项目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为查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车辆修复价值为274105元(残值已扣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按鉴定数额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肖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就鲁YVQ897号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鲁YVQ897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74105元,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500元是为鉴定原告车损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属于保险合同应赔付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全额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取得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肖龙保险金280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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