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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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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50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09:06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州商初字第505号
原告郭金水,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恩龙,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郭金水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买卖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维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单位。2006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供应各种木材,双方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自签订送货单之
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供货总额的0.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到2006年10月2日,被告欠款55861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32968元(按照银行征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6916元,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38691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我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供应过木材。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诉我公司也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企业,该公司下设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
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南通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石家庄分公司承建了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并在莱州市设立了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莱州项目部(以下简称“莱州项目部”),莱州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是石家庄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邢志鸿系莱州项目部的负责人。
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莱州项目部签订了供应木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莱州项目部在莱州碧水景城工程供应木材、胶合板,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单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按供货之日起总额的每天0.03%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莱州项目部在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地供应木材。2006年10月2日,莱州项目部负责人邢志鸿为原告出具条款条一份,载明“今欠郭金水材料款,其中木胶板、木方、脚手板8月至9月份全部材料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陆佰壹拾玖元伍角正,¥558619.50元,已付人民币壹拾伍元正,¥150000.00元,实欠人民币肆拾万捌仟陆佰壹拾玖元伍角,还款日期在2006年12月15日一次付清,欠款人邢志鸿,欠款单位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莱州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开始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邢志鸿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刻制过“莱州项目部”这枚印章。为进一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8)莱州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调取(2008)莱州商初字第153号卷宗。(2008)莱州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成立的下属企业,莱州项目部系石家庄分公司的内设机构,邢志鸿为莱州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莱州商初字第153号卷宗,
经质证该卷宗内的供货合同印章,被告认可该枚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2006年10月2日欠条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但认为邢志鸿不仅是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的负责人,还是莱州市文苑星城工程的负责人,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欠条不能证实原告所供木材是用于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对其所主张的欠条中的木材不是用于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除提交2006年10月2日的欠条之外,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3月29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郭金水木胶板3月13日肆佰张(59元/张),3月29日木胶板肆佰肆拾贰张(78.5元/张),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正¥58297元,当日送货单作废,具欠人南通三建张伯峰,2007、3、29”,该欠条上也加盖了莱州项目部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被告公司没有张伯峰这名工作人员。原告为此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条中所载明欠款的诉讼请求,主张将另案向被告起诉。
原告主张,对于所供木材,在2006年10月2日之后被告又先后付款1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07年6月15日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的现金支票(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5万元,2007年10月20日的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4万元。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支票为复印件为由均不认可。对于已付款
数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认为,既使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邢志鸿被刑事拘留后,原告还找过邢志鸿的妻子以及被告公司要过款。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5日署名“邢志鸿”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了“文苑星城材料款”)、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对邢志鸿立案决定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郭金蜂、陈勇辉到庭作证。证人郭金蜂、陈勇辉均证实,二人与原告系同乡关系,均陪同原告多次找邢志鸿要过款。其中证人郭金蜂证实,自己与邢志鸿也有业务往来,因邢志鸿欠自己款项,自己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都陪同原告找邢志鸿要款,最后一次见到邢志鸿是在2009年11月份左右,是在潍坊的工地上找到的邢志鸿,邢志鸿答复等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款结算回来后就向原告付款,自2010年起就找不到邢志鸿了,后来听说他已被抓,自己还曾陪同原告到莱州市三山岛工地要款,原告并向被告的公司打过电话要款。证人陈勇辉证实自己在2008年前陪同原告到莱州市三山岛工地找邢志鸿要款,2008年自己开车陪同原告到潍坊找邢志鸿,邢志鸿答复等莱州市三山岛的工程款结算后就给原告付款。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8
月5日的借据载明所欠是莱州市文苑星城材料款,文苑星城工程不是被告所属机构承包的工程,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二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郭金蜂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明内容前后也多有矛盾之处,证人陈勇辉不能证实在2008年之后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二位证人均证实原告是到潍坊工地找邢志鸿要款,而潍坊工地并不是被告承揽的工程,故二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莱州项目部订立的供应木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10月2日邢志鸿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截止2006年10月2日莱州项目部尚欠原告木材款408619.50元,被告虽主张邢志鸿具有多重身份,不能证实欠条中所欠款项为莱州项目部所欠,但对此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06年10月2日之后被告已付款10万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也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2006年10月2日之后的已付款1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08619.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3月29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58297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莱州项目部系被告分支机构石家庄分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石家庄分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莱州项目部在莱州市三山岛碧水景城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证人郭金蜂、陈勇辉均证实了2008年之前原告多次找邢志鸿要款以及邢志鸿答复待莱州市三山岛工程款结算后再给原告结算的事实,证人郭金蜂还证实了在2009年11月陪同原告找到了邢志鸿追要货款,以及在邢志鸿被刑事立案侦查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打电话催要货款的事实,二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几年内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给付木材款308619.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邢志鸿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承诺原告的欠款于2006年12月15日一次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金水木材款30861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同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308619.50元给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负担58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83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丽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李松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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