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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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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9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09:27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刘曰善,经理。
被告刘曰善,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刘秋兰,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曰善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刘曰善、刘秋兰共同委托。
被告刘金陆,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李吉英,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金陆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刘金陆、李吉英共同委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以下简称“复兴橡胶厂”)、刘曰善、刘秋兰、刘金陆、李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林维强,被告复兴橡胶厂负责人刘曰善及被告复兴橡胶厂、刘曰善、刘秋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被告刘金陆、李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复兴橡胶厂于2013年6月9日向我行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刘曰善、刘秋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5.18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564.82元,利息5505.14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为证。被告刘金陆、李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复兴橡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金陆系被告复兴橡胶厂负责人,被告刘金陆、李吉英应对被告复兴橡胶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复兴橡胶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564.82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5505.14元,本息合计1698069.96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曰善、刘秋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复兴橡胶厂、刘曰善、刘秋兰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刘金陆、李吉英在个人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复兴橡胶厂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刘曰善、刘秋兰辩称,被告复兴橡胶厂在原告处借款,我们夫妻二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刘金陆、李吉英辩称,被告刘曰善在担任复兴橡胶厂负责人期间,复兴橡胶厂到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刘曰善、刘秋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现在复兴橡胶厂的负责人工商登记并非刘金陆而仍然是刘曰善,上述借款与我们二人无关。现原告要求我们在被告复兴橡胶厂、刘曰善、刘秋兰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我们个人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二人在个人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复兴橡胶厂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复兴橡胶厂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复兴橡胶厂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授信额度为170万元。同日,被告复兴橡胶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起,借款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按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曰善、刘秋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为复兴橡胶厂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复兴橡胶厂为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一次性提款170万元。
2013年6月9日,原告按约定将170万元汇入被告复兴橡胶厂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复兴橡胶厂偿还借款本金7435.18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564.82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505.14元,本息合计1698069.9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曰善与被告刘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陆系被告刘曰善、刘秋兰之子,被告刘金陆与被告李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复兴橡胶厂系自然人王树廷于1999年11月2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私人所有制企业。2003年3月31日被告刘曰善与王树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系王树廷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出资人王树廷自愿将复兴橡胶厂的注册资金的60%转让给刘曰善。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曰善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刘曰善,企业性质为私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曰善、刘金陆共同到工商行政部门将被告复兴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金陆,被告刘曰善并将其名下的房产、设备及车辆过户至被告刘金陆名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金陆通过银行向刘曰善支付转让金50万元,同日被告刘曰善为被告刘金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金陆购土地、厂房、全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刘曰善,2014、6、17”。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曰善与被告刘金陆达成个人独资企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刘金陆将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转让给刘曰善,转让金为5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刘曰善需将转让金全部给付刘金陆(以坐落于虎头崖镇翟村的厂房抵顶)。复兴橡胶厂原系刘曰善出资设立,2014年6月3日刘曰善将该企业转让给刘金陆,但相关债权债务未核算清楚,对刘金陆有所隐瞒。现本企业债权债务已核实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刘金陆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曰善,从2014年8月11日起刘曰善成为本企业的出资人。刘金陆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企业负责人,不得再以本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当日二被告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曰善、刘金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6月3日双方曾协商一致将刘曰善出资成立的复兴橡胶厂转让给刘金陆,刘金陆给付刘曰善转让金50万元(已理清)。2014年7月底刘金陆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得知刘曰善于2013年6月份在中国银行以复兴橡胶厂的名义贷款170万元,现已到期却尚未还款,对此债务刘曰善未如实告知,故刘金陆主张该项转让行为无效,刘曰善认可。2014年8月11日双方协商由刘金陆将复兴橡胶厂退回刘曰善(相关手续已办理),由刘曰善退还刘金陆转让金50万元,因该款刘曰善无力返还,故自愿以现有资产抵顶,将坐落于莱州市虎头崖镇翟村房地产一处(即复兴橡胶厂厂房)折价35万元,复兴橡胶厂设备开炼机一台、密炼机一台、平板硫化机三台折价15万元。刘金陆同意由刘曰善租赁以上厂房及设备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复兴橡胶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复兴橡胶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复兴橡胶厂偿还借款本金1692564.82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5505.1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曰善、刘秋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对被告复兴橡胶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刘金陆、李吉英二人是否应在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资产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原告与被告复兴橡胶厂,被告刘金陆虽然曾经成为复兴橡胶厂的出资人,但之后又与被告刘曰善达成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将出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刘金陆已不是复兴橡胶厂的出资人。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陆、李吉英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1692564.82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5505.14元,共计169806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还款同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曰善、刘秋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3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21123元,由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复兴化工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1123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刘曰善、刘秋兰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玉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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