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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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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68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10:30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州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振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松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祥,董事长。
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以来,被告与第三人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持续订立数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购销等合同文件,经双方持续交易,累计形成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预付账款债权计人民币448433.47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包括上述预付账款债权中269705.47元部分在内的六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告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回债权而蒙受损失,故被告应当自上述通知送达之次日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269705.47元,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5.8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该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至开庭前被告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诉权。第二,被告不欠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款,原告所诉的债权根本不存在。第三,就转让过程看,(2013)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山东德兴义科贸有限公司已经受让了该笔债权,受让时间为2013年初,并提交了转让协议,从整个过程看,原告所诉的转让行为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恒公司”)自2009年起即与第三人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沥青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多次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加工铁箱、高槽钢架、低槽钢架、圆桶等产品,或为第三人的地池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加工、施工期间,第三人通过预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出具发票后,第三人根据收到的发票,结合本公司的财务实际情况下账,冲抵预付款。
2011年11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唐小勇、第三人工作人员施国红、秦启军、被告方杜延武对第三人委托被告加工的沥青铁箱等进行了盘点,形成了沥青铁箱盘点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除已履约交付第三人渤海沥青公司的铁箱外,尚未履约并存在被告处的半成品及返修品数量为铁箱框架(无面板、油漆)1970块,铁箱单面(返修、有面板、油漆)28块。该确认书还载明,除已履约和存放的半成品外,渤海沥青公司和山东华恒公司的合约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在该确认书上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唐小勇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秦启军还对被告已完成的产品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开具发票情况及施工的地池的价款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加工产品的总金额为3523438.64元,除高槽钢架50套、低槽钢架300套、Ⅱ铁箱35套未开具发票外,其余均已开具发票。另外,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300立方米地池一处,价款为347200元;200立方米地池一处,价款为298500元,合计金额为645700元。双方的业务总金额为4169138.64元,第三人已付4307322.08元,兑除第三人欠被告的178728元款项外,第三人尚欠被告40544.56元。同日,被告将开具的两个地池的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第三人。秦启军在被告的发票复印件上标注了“收到发票秦启军”字样。
2011年12月份,因第三人渤海沥青公司委托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第三人就双方的账目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帐薄记录的被告欠预付账款为1094133.47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询证函上询证的被告欠预付款的数额显示两个地池工程款645700元已开票未下帐。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渤海沥青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6379038.5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包含有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69705.47元预付帐款。期后,第三人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签收。第三人2013年9月6日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内件品名明确载明了邮件的内容为“关于山东渤海沥青高科有限公司对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269075.47元转让给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受让的269705.47元债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询证函。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询证函均提出异议,称并不拖欠第三人的款项,亦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与第三人的业务存在已开具发票而原告未下帐或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询证函所记载的数额仅是双方账面记载数额,与实际数额并不相符。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3日沥青铁箱盘点确认书、被告为第三人加工产品及施工工程明细、秦启军于2011年11月23日签字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地池款项的发票。经质证,原告第一次庭审期间对被告提交的沥青铁箱盘点确认书、被告为第三人加工产品及施工工程明细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唐小勇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第二次庭审期间又主张唐小勇已经离职,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唐小勇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时,第三人账面没有对收到被告出具的地池发票进行账目处理。第三人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就唐小勇的签字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另,本院在向第三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秦启军代第三人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并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庭审,陈述了其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唐小勇受单位委派,与被告就双方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的过程,其对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工程明细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秦启军还对造成双方账面与实际发生额不符的原因作出了说明,证实造成第三人账面数额与实际发生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发票未到账造成。庭后秦启军拒绝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原告则主张第三人债权转让时已经停产,工作人员亦于当时已经遣散,秦启军已经不是第三人处职工,对秦启军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至于秦启军为何代第三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效力由法庭认定。被告则主张秦启军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
此外,被告还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对账后,第三人处工作人员温世东又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兑除后,现尚欠第三人9455.44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山东德兴义科贸有限公司已经受让了涉案债权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即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2013年9月6日的特快专递明确注明了邮寄快件的内容,虽然被告未签收上述邮件,但应当确定其已经知晓了邮件的内容,被告不签收邮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渤海沥青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数额为269705.47元,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预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以及第三人委托审计时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所要证实的事实及转让的债权数额均提出异议,主张询证函所询证仅是第三人账面记载的数额,并非实际欠款数额,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不属实,亦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定的沥青铁箱盘点确认书、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定的被告所加工产品及施工的工程明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先是否认唐小勇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后又称该已离职,但在限定的时限内未就唐小勇签字的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第三人处工作人员秦启军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秦启军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存在被告交付货物或完成工程后未及时开具发票,第三人收到发票未及时下账的情形。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第三人账面记载不实,第三人发出的询证函上记载的预付款数额仅是第三人账面记载数额,并非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原告工作人员唐小勇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秦启军签字确定的业务明细为准。即截止至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实际尚欠被告款项为40544.56元。原告受让的第三人转让的涉及被告的债权数额不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三方对账后,第三人处工作人员温世东又付款5万元,抵销后,被告现实际欠第三人9455.44元。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被告自认的该事实并未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第三人转让涉及被告的债权中有9455.44元成立,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根据合同约定预付的货款或工程款,并非是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945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被告山东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熙坤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提国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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