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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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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90 更新时间:2017年04月13日14:11:26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香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卫强,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卫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维强,被告(反诉原告)杜卫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培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教练车5辆租赁给被告培训驾驶员,被告每辆车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万元,每年计款14万元。被告以原告名义另行购置教练车28辆,每车每年向原告支付业务计划指标费1万元,每年计款28万元,原告为被告代缴培训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5辆教练车交付被告,被告自己又购置部分教练车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至今。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业务计划指标费、车辆使用费共计121.2万元。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65663元、业务计划指标费4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F5357学、鲁F5387学、鲁F2373学、鲁F1870学、鲁F2293学教练车辆(含牌照、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支付5部车辆租赁费165663元,业务计划指标费49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鲁F2373学、鲁F1870学、鲁F2293学三辆教练车辆(含牌照、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三辆教练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165663元变更为98000元。
被告杜卫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且因该合同涉及原告向被告转让道路经营许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5辆租赁车辆,原告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主张业务计划指标费490000元属于合同的保底条款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杜卫强反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培训合同,约定杜卫强出资购置车辆,自招学员,自负盈亏,每年给付广通公司业务计划指标费28万元。广通公司向杜卫强提供5辆教练车,供杜卫强培训驾驶员,杜卫强每年向广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4万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纠纷,均由杜卫强负责。合同签订后,杜卫强出资购置了多台教练车,并租赁场地、招募学员,但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截止2013年12月份杜卫强因经营不善亏损1000多万元。杜卫强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合同违反了“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处理规定,广通公司应分担杜卫强在合作期间的亏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通公司赔偿杜卫强在经营过程中部分亏损250万元。
广通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杜卫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其自己负责,现杜卫强要求广通公司承担经营期间因亏损造成的损失2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培训合同之后,杜卫强自行购置教练车辆73辆,2010年9月14日又投资120万元成立了莱州德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后,又购置教练车40余辆,投资180万元成立了莱州德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业务繁忙,盈利近千万元,现其主张亏损,没有事实依据。且杜卫强要求广通公司承担经营亏损额2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培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卫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广通公司承担亏损额25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5年11月20日由张志良以现金出资80万元、林香云以现金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机动车驾驶培训资质为综合类二级,经营场所系租赁莱州驾校的场地。
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培训驾驶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原告培训需要增加教练车,被告自愿出资购置车辆合作经营驾驶员培训,按照规定和培训的需要,对教练车辆的车型、质量、价格,由被告确定选购,被告所购置的教练车辆自行管理、自招学员、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己负责,如出现安全、民事、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不负有连带责任。被告购置教练车28辆,每年给付原告业务计划指标费28万元,分二次付清,于当年的11月28日前和下一年的5月28日前各付14万元,不计时间、培训多少,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教练车5辆,由被告租赁培训、自行经营、自招学员、自负盈亏,人工、车辆维修、安全、管理、全额保险、税金、车辆年检等一切培训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保持车况良好,不准外转、外借、搞非法培训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车辆使用费14万元,分二次付清,于当年的11月28日前和下一年的5月28日前每次交付7万元,不计时间、培训多少,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额归原告所有,如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经济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前段时间遗留的善后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处理;培训场地、房屋、设备设施、教学器材及其一切物件(包括:教师、教练、管理人员、场地、安全、水电及其它一切)均由被告负责并负责费用;原、被告的培训税金,被告按规定如实每月1日连同财务报表交给原告,由原告与税务机关办理,逾期不交或偷税漏税,后果由被告自负。被告负责建立账册,以备有关单位的核查和培训资料的及时正确提供;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停培,合同自然解除,互不追究责任,各自处理各自的善后问题。被告出资购置的教练车辆归被告所有,没有培训完成的学员由被告处理,人员、房屋、场地、设备、设施、教学器材及其一切物件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所有的教练车保证车况完好,牌、证、相关手续齐全,交归原告。
合同订立后,被告杜卫强出资购置了28辆车挂靠于原告广通公司名下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2012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租赁费、业务计划指标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莱州商初第490号一案立案审理。审理中,双方确认吉利牌鲁F5357号、鲁F5387号两部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租赁使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杜卫强同意给付原告广通公司截止至2012年11月28日的业务计划和车辆使用费共计121.2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广通2012年11月29日之后的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业务计划指标费49万元(计算方法:28万元÷12个月×21个月)、车辆使用费98000元(计算方法:14万元÷5部车辆÷12月×2部车辆×21个月),共计588000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违反了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截止2013年12月份亏损额达100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亏损额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培训合同、本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利润表、资产负责表、科目三考试计划单各一宗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自己单方打印填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作培训驾驶员合同,名为合作,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自己出资购置车辆以原告名义从事驾驶员培训,自招学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质双方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合同。该挂靠经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卫强长期拖欠原告车辆使用费及计划指标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由被告给付业务计划指标费49万元、车辆使用费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鲁F2373学、鲁F1870学、鲁F2293学三部教练车辆(含牌照、车辆行驶证等)及三部车辆的使用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亏损费用2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卫强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培训合同。
二、被告杜卫强给付原告业务计划指标费元49万元、车辆使用费98000元,共计588000元。
三、被告杜卫强返还原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吉利牌鲁F5357学、鲁F5387学二部教练车及二部车辆的牌照各一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本。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卫强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7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2256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10657元,被告已交纳134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9167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生
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
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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