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莱州市开元路17号

电话:0535—7777215

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坚持疑罪从无

分享到:
点击次数:583 更新时间:2017年11月29日15:32:58 打印此页 关闭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金山区,住本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综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顾某、丁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1、吴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2015年6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害人顾某倒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的照片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2、顾某母女系邻居,分别居住于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路XX弄XX号、XX号。双方因两家房屋中间弄堂区域分配产生纠纷。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及丈夫王某组织人员对自家房屋东面场地边角进行施工,村委会工作人员丁某1为防止两家再起纠纷,遂赴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调解,在丁某1召集下,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与丁某2、顾某在两家中间场地上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协商未果。丁某1遂要求王某夫妇按批复施工,引起王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与丁某2、顾某发生互扭、拉扯头发,期间,顾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互扯头发过程中倒在地上,被丁某2唤起后,自行走至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靠着停放的摩托车再次倒下。


案发当日,被害人丁某2、顾某即进行验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2因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当晚结束传唤。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且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罪而判无罪,特提起抗诉。理由如下:1、综合全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陈某、吴某、丁某1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将被害人顾某、丁某2指认本案另有他人对其实施殴打,是造成其伤势的原因等陈述作为定案的主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时与被害人顾某、丁某2发生肢体冲突的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顾某、丁某2指认的王某、陈某是本案加害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某扭扯被害人顾某、丁某2,并直接导致顾某摔倒在地,是造成被害人顾某、丁某2轻伤的主要原因,且本案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认定犯罪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但并非排除一切怀疑、甚至是不合理的怀疑。本案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丁某1、吴某的证言都证实被害人顾某系在与被告人陈某某的扭扯、拉头发过程中倒在地上。被害人顾某在这种情形下的摔倒,应当归因于被告人陈某某扭扯用力的作用,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顾某的摔倒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证人吴某、丁某1的证言能够合理推断被害人顾某摔倒在地的行为已经致伤。本案证据表明,实施加害行为的有且仅有被告人陈某某一人,其加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能够排除王某、陈某殴打致伤的可能,也能够排除被害人顾某、丁某2系遭受其他外力或者自伤自残导致受伤的可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特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丁某2、顾某身体,并致其二人轻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决定支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顾某之间只是拉扯头发的行为。被害人顾某、丁某2的肋骨骨折需要一定的外力行为,不会仅仅因为拉扯而造成,原审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等。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1日)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顾某、丁某2因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被害人顾某、丁某2的陈述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丁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顾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双方有互扭、拉扯头发行为。


被害人顾某虽在与被告人陈某某互相拉扯头发中倒地,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倒地结果的发生仅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一方的行为作用所致,也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顾某的肋骨骨折是在倒地过程中即时产生。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丁某2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拉扯行为,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丁某2的肋骨骨折是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拉扯中产生。


同时,本案被害人顾某、丁某2始终明确指认分别遭受了其他人拳击殴打而致肋骨损伤,并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为。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行为与被害人顾某、丁某2的伤势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尚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全面证实其指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无误,本案因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罪,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罪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陈兵

审判员王晓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苒



上一条:以身试法撕毁送达回证 法院罚你没商量 下一条:莱州市全力打造“史上最严的换届环境
  • 发表评论
  • 查看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