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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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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5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4日17:19:59 打印此页 关闭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洪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训,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洪珍、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以下简称三山岛金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建国诉称,我于1967年参加工作,1986年5月调入三山岛金矿工作,从事井下维修工种,2007年12月1日按井下特殊工种退休。2005年5月8日被烟台××防治医院诊断为:一期矽肺、肺功能轻度损伤。2005年12月7日认定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障碍。2006年1月1日三山岛金矿以改制为名,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三山岛金矿支付韩建国因三山岛金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韩建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479.18元;要求三山岛金矿依据法律规定给予韩建国依法享有××疗养、报销待遇;诉讼费用由三山岛金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建国原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职工,1994年12月1日韩建国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18年,韩建国在该矿工作期间,该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5月18日韩建国被烟台市××防治院诊断为:Ι期矽肺、肺功能轻度损伤。2005年12月7日莱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莱劳社工伤认字(2005)第633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韩建国为因工受伤。

2006年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进行企业改制,于2008年12月22日成立了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其中原企业职工314名,有包括韩建国在内的56名职工未参加企业改制而自谋职业。

2006年1月1日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给韩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韩建国同志于1994年1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18年的劳动合同,因本人申请不参加企业改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2006年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按本人月平均工资发给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之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支付给韩建国经济补偿金58038.54元。韩建国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27.33元/月。

2006年3月3日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建国致残程度确定为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06年3月14日,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山东黄金集团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2007年12月14日韩建国到三山岛金矿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72.04元、报销的工伤医疗费357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23246.14元。2009年间三山岛金矿又支付给韩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9元。

2006年1月1日开始,韩建国自己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韩建国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韩建国因经济损失、××待遇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三山岛金矿发生争议,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5479.18元;依法办理××保险待遇。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韩建国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韩建国明确其仲裁中的申诉请求:要求三山岛金矿给付以下待遇:1、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2186元;2、××6级伤残待遇21993.55元;3、医疗费17600元;4、疗养费40000元;5、××补贴11000元;6、福利费8000元;7、自交2006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10466.76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31746.72元,扣除已领取经济补偿金5803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9元后,三山岛金矿还应给付韩建国105479.18元。9、判令三山岛金矿给予韩建国依法享有××疗养、报销待遇。庭审中,韩建国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已领取款项后,要求三山岛金矿支付的损失为138579.46元。具体要求三山岛金矿支付的款项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122186.40元(1527.33元/月×40年×2倍);2、2006.1-2007.12月底24个月伤残津贴21993.60元(1527.33×60%×24月);3、2006.1-2013年年底应享受的医疗费待遇19200元(每半月200元);4、定期疗养费80000元(5000元×2次×12月×8年);5、××补贴共计11000元;7、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466.76元;上述各项共计264847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26267.54元(含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三山岛金矿还应给付138579.46元;并同时坚持上述第9项请求。

本院查明

韩建国主张其工伤认定及致残等级鉴定均由三山岛金矿申请与办理,本人并不知情;且三山岛金矿在未告知患××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以不参加改制为由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韩建国提交工伤与××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三山岛金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韩建国手中持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的原件,充分说明韩建国对此是知情的。单位进行企业改制时,包括韩建国在内的多名职工申请不愿意参加企业改制,系韩建国申请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单位表示同意,双方系协商解除。韩建国的申请已收入省公司档案,对该申请三山岛金矿未能提交。

韩建国主张三山岛金矿进行企业改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当时解除合同的职工集体上访,之后三山岛金矿撤销了之前与职工的解除合同协议,大部分职工已回单位上班。因韩建国已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回单位继续工作。韩建国提交包含韩建国在内的多名工人签名的反映企业改制的信件(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4日)、山东省国资委审核意见书、鲁金变函字(2007)34号文、山金工字(2007)14号文、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韩建国写给三山岛金矿领导的信件。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山岛金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改制经过了宣传、发动、职代会表决,进行了充分的交谈和协商,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部分职工关于企业违规的反映信只是部分职工个人的观点,不属实,且重返企业的职工均已将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返还,韩建国已实际领取了款项且未提异议,亦未将领取的款项返还。韩建国的信件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无论是之前还是之后,韩建国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

三山岛金矿就企业改制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召集三山岛金矿辅业改制自谋职业人员座谈会情况的报告》及附件一:不参加改制自谋职业人员座谈会花名册;附件二、自愿不参加改制或自谋职业人员名单;附件一与附件二中均有韩建国本人签字;附件三、申请参加改制人员名单。2、山东省国资委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的相关批复。3、山东宏兴矿贸有限公司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含韩建国)、工伤职工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结算明细表(含韩建国)、韩建国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4、韩建国书写给单位的信件(与以上韩建国提交的信件内容相同)。三山岛金矿还提交了(2006)224号国资委的批复以及单位进行企业改制的其他材料与相关文件。经质证,韩建国提出异议,表示上述企业改制文件及相关批复均在与韩建国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作出,且在韩建国不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作出,三山岛金矿通知韩建国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在韩建国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的事了,主张三山岛金矿与韩建国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韩建国就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定期疗养费提供了鲁金人字(2012)70号文件复印件、三金字(2010)第40号文件复印件。其中鲁金人字(2012)70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文件中载明疗养补助标准,Ι期矽肺1000元/人/年、Π期矽肺2000元/人/年、Ⅲ期矽肺4000元/人。三、医疗补助标准Ι期矽肺3000元/人/年、Π期矽肺4000元/人/年、Ⅲ期矽肺5000元/人。五、其他上述补助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各企业此前自行制定的补助办法同时废止,改按本通知标准执行。三金字(2010)第40号文件形成于2010年4月12日,其中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被确诊为矽肺病的,矽肺病疗养期规定为:(一)Ι期矽肺患者每年1个月。……(三)第一次检查出矽肺病职工必须疗养,同样享受每年疗养补助费待遇,第二年按以下条款执行。第三十八条,矽肺患者没有住院疗养也没有停工休息而继续在岗工作的,享受疗养补助费标准为:Ι期矽肺1000元/人/年……。经质证,三山岛金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文件形成于2010、2012年,对韩建国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劳动关系没有溯及力。

三山岛金矿主张韩建国从劳动争议产生之日就应该维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韩建国表示自己一直没间断地找三山岛金矿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三山岛金矿更换过几任领导,其中修国林矿长也曾答复给解决此事。韩建国提供了三山岛金矿人力资源部部长李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证明,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下旬至今,韩建国同志就其因企业改制、××矽肺事宜,多次与我沟通、商谈,但是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李伟2013年12月2日。经质证,三山岛金矿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份之后韩建国向三山岛金矿主张的权利,之前缺乏依据,韩建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韩建国提供医疗费单据21张、交通费单据一宗。医疗费单据的花费期间为2009年至2013年间;交通费属2013年间的费用。经质证,三山岛金矿表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韩建国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职工。2006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韩建国主张自己于2005年5月8日即查出患有××,且尚在鉴定期间,三山岛金矿在此期间以企业改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本案中,在三山岛金矿进行企业改制时,征求了包含韩建国在内的职工意见,其表示不愿意参加企业改制,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三山岛金矿支付了按其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韩建国要求三山岛金矿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24个月的伤残津贴2199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该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韩建国要求三山岛金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韩建国已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韩建国再要求三山岛金矿给付其2006年1月至2013年年底应享受的医疗费待遇19200元、定期疗养费80000元、××补贴11000元及今后××疗养、报销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建国要求三山岛金矿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韩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朝建国负担。

朝建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法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是被迫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本人自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和工伤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3574.1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主张的上诉人解除劳动申请书3、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赔偿因劳动关系解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退休职工应该享有××及工伤待遇;4、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第3项中的因劳动关系解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指仲裁主张的9项仲裁请求和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提前退休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5000元。

三山岛金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已于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4级工伤职工预留有关费用花名册和5-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是××的医疗观察期,伤残鉴定还没做出。被上诉人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也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不参加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改制,2006年1月1日上诉人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与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07年12月上诉人从莱州市人才就业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伤残津贴及相关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5000元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且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守远

审判员吴继辉

审判员衣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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