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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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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9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4日17:22:16 打印此页 关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王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滨,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铸,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宋历宣,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王德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得铸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3027.75元,应收费用9564.15元(其中手续费3300元、滞纳金6264.15元),共计42591.90元;2016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继续计算。审理中,原告以涉案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得铸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得铸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18万元,分36期偿还,用于购买现代新胜达汽车。为保证借款的执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8万元借款,被告分期付款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王得铸未答辩。

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得铸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为人民币198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18万元划至王得铸所购商品的经销商莱州市弘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得铸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额款-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被告王得铸在原告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字,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2013年4月2日,原告还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得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18万元划至了莱州市弘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王得铸通过其所持信用卡每月向原告偿还款项及手续费。至2015年10月26日,王得铸开始不再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得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27.75元、滞纳金6264.15元、手续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得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王得铸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得铸应当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万元、手续费3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3027.75元、滞纳金6264.1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得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得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得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得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得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3027.75元、应收费用9564.15元(其中手续费3300元、滞纳金6264.15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行计付。

三、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得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王得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得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57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得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慧丽

代理审判员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吴晓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原筱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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