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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被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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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43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4日17:25:58 打印此页 关闭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206线果达埠村中国日升加油站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甲驾驶的鲁FSUXXX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碰撞,致杨某甲驾驶的鲁FSUXXX号小型面包车侧翻至路东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致安某某乘车人张某某、杨某甲及杨某甲车中的徐某甲、杨某乙、原某甲、徐某乙、杨某丙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血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张某某、徐某甲、杨某乙、原某甲、徐某乙、杨某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给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徐某甲、原某甲、徐某乙、杨某丙、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诸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原某乙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单、办案说明、莱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张某某、杨某丙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甲、徐某甲、原某甲、徐某乙、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声明书、收条、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滕敬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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